来源:盗窃罪作者:admin 时间:2020-07-11 11:40:04浏览89次
案例:2004年2月,鲁在王的汽车修理部修车时,偷了一个钱包,里面有现金1200元,还有一张农村信用社的无密码存折,金额为6000元(存折的户名是王,是王在徐的一个熟悉的村社办理的存款手续)。鲁正要开车走,王发现他的钱包不见了,就拦住了他。卢起初拒绝承认,并偷偷把钱包扔在车旁的树下。王报警后,卢供认了罪行。
异议:本案犯罪事实清楚,盗窃1200元现金的数额没有争议。刑事辩护律师发现,他们对活期存折上的6000元是否应计入盗窃金额有两种不同的看法。
第一种意见是,活期存折里的6000元应该包括在盗窃的金额里。原因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记名可转让支付凭证、有价证券和可转让票据,如果其票面价值是固定的并且可以实时兑现,如活期存折、过期定期存折和填写金额的支票,以及无需证明程序就可以提取的提单,应当根据犯罪时赚取的票面价值和利息或可以提取的货物价值计算。
第二种意见是,活期存折上的6000元不应该包括在盗窃数额中。
评论:我同意第二种意见。原因是:
盗窃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在确定赃物的价格时,关键是看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是否受到侵犯。
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还规定,已登记的有价证券、有价证券、有价证券或者有价证券支付凭证、有价证券和不能实时兑现的有价证券被销毁或者丢弃,所有人可以通过挂失、换货和办理手续避免实际损失的,票面价值不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而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情节。王某在存折丢失后,通过挂失和补办手续,可以避免实际损失6000元。因此,本案活期存折中的6000元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情节,但不应计入盗窃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