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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数额巨大的标准,盗窃罪数额加重犯是否存在未遂要区分情况

来源:盗窃罪作者:admin 时间:2020-08-01 10:40:06浏览86次

刑法将“数额较大”作为盗窃罪定罪数额标准的下限,并根据“数额较大”和“数额特别大”将盗窃罪划分为不同的量刑范围。就盗窃罪而言,在数额巨大特别是数额巨大的情况下,是否存在犯罪未遂形态?

关于盗窃罪中是否存在未遂,主要有以下两种对立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加重犯的加重结果是加重结果,而不是基本结果。如果结果没有发生,就不会有结果加重犯的问题。

因此,不存在结果加重犯的未遂形态。数额加重犯也是结果加重犯的一种,因此数额加重结果犯不存在未遂犯的形式。 第二种观点认为,加重数额不同于加重结果,我国刑法的加重结果比基本犯的一般结果更为严重,一般结果仅限于已经发生的情况。

加重数额仅指数额,因此可能有企图。

它主张,所有打算盗窃大量或特别大量财产但实际上没有这样做的犯罪人应根据相应的加重量刑幅度受到处罚。

事实上,数额加重犯是一种不同于结果加重犯的加重构成形式。结果加重犯的加重结果一般是指与基本犯性质不同的结果。例如,《刑法》第138条规定,如果非法拘禁罪对人造成严重伤害或死亡,应适用更重的法定处罚范围。但是,加重犯的数额与基本犯的数额在性质上是相同的,即两者都是数额。另外,正因为结果加重犯的加重结果不同于基本犯的加重结果,所以加重结果是一种独立的结果类型,与基本犯的加重结果不一致。然而,加重犯的数额与基本犯的数额完全相同,因此,当然,加重犯的数额包括基本犯的数额。因此,第一种观点的前提是错误的。至于第二种观点,虽然理由是正确的,但其结论是不恰当的。

事实上,在分析是否存在加重犯未遂时,我们应该根据不同的情况进行处理。对于主观上以加重数额犯盗窃罪,但结果只符合基本数额条件的,只能作为盗窃罪既遂处理。由于加重犯的数量和基本犯的数量在性质上是相同的,而且两者只是按照数量标准来划分的,所以当行为结果只符合基本犯的数量时,企图以加重犯的数量来定罪是没有实质意义的。这也可以用来解释不同量刑等级的加重犯之间的关系。然而,当行为人的主观意图是以加重数额为目标,而结果是即使基本犯罪的数额尚未达到时,就有必要惩罚加重数额犯罪未遂。因为这时,行为人已经表现出相当大的主观恶性,并且客观上也做出了一定的行为。其社会危害性不仅可以用惩罚基本犯时的数额标准来解释,也可以用刑事政策的考虑来解释。当然,加重处罚的企图只是一个例外,在考虑各种情况时应该仔细考虑。此外,当盗窃符合其他犯罪的构成要件时,应优先适用其他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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