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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赃物,是盗窃还是转移赃物

来源:盗窃罪作者:admin 时间:2020-09-04 15:55:02浏览65次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王于2002年6月至10月中旬,与王毅合谋,多次从王毅化工厂大门下通过的中原油田输油管道窃取原油,窃取原油60余吨,价值11万余元。被告金某在法庭上辩称,他只是为老板王毅开车,每月仅得到约1200元。他没有参与盗窃,他的行为不构成盗窃。被告王某在法庭上辩称,在王毅创办的化工厂中,他只烧锅炉。每次王毅偷放原油,他都不知道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盗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有一种意见认为,该案应归类为盗窃案,因为被告金和王作为化工厂的雇员,在该厂工作了四个多月,应该充分了解王毅老板盗窃原油的事实。被告王某是该厂的锅炉工人,应知道该厂是否生产以及生产多少。被告金某明知王某经营的化工厂不生产原油,仍在该化工厂工作的4个月内,帮助其将原油装入油轮,并代其交付他人。后来,公安人员发现,经过王毅开办的化工厂的中原油田输油管道被盗石油钢管穿孔。王毅的化工厂配有盗油阀和电动泵,钢管直通化工厂20吨带夹层的油罐。此外,两名被告相互承认,他们每次给油轮加油时,都帮助王毅给油轮加油。根据案件事实,两名被告是王毅原油盗窃案的共犯,但分工不同并不影响盗窃案的性质。

因此,这两个被告应该被判盗窃罪并受到惩罚。我们认为,这两个被告的行为应被界定为转移赃物的犯罪。从现有证据来看,两名被告没有直接参与盗窃原油,也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两名被告事先与王艺曈合谋盗窃。他知道王毅转移的原油是赃物,这是转移赃物罪的重要构成要件之一。

仅仅因为两名被告帮助实施了转移赃物的行为,他不能将该行为视为盗窃罪的一部分。转移赃物罪与盗窃罪的区别主要在于犯罪人是否有预谋。在这一点上,本案的证据是不够的。因此,两被告人的行为应界定为转移赃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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