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盗窃罪作者:admin 时间:2020-09-18 16:40:05浏览148次
[简报]
2002年8月18日晚,被告人邱盗窃了黄的一辆两轮摩托车,赃物价值4500元。几天后,邱因违章驾驶摩托车被交警拘留。邱因手续不当,无法取回汽车,第二天晚上就把车偷了回来。
[分析]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对于如何确定盗窃数额有两种截然相反的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应该累计计算,即9000元。主要原因是:
1.邱的第二次盗窃罪是相互独立的,完全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
2.中国《刑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有财产,应当视为公共财产。据此,当交通警察扣押了这辆车时,这辆车应被视为公共财产。邱偷车侵犯了公物所有权。邱的第一次盗窃侵犯了黄的私有财产所有权。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五条第(十二)项明确规定,多次盗窃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盗窃的数额应累计。
另一种观点认为,本案的盗窃数额不能累计计算,只能确定为4500元。主要原因是:
1.《解释》第5条第(12)项规定的多次盗窃,就犯罪客体而言,是指不同的财产(没有排除同类财产的意思,即只要每次盗窃不是同一财产,就应视为不同的财产)。本案中,邱偷的是同一辆摩托车,即同一件财产,而不是不同的财产。
2.就被告邱某的主观故意而言,他只有非法持有同一辆摩托车的故意,而没有非法持有两辆摩托车的主观故意。如果计算盗窃总额,就不符合定罪与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
3.就本案的社会危害性或邱的行为给车主黄造成的实际损失而言,邱曾两次盗窃,但第二次盗窃的对象是黄的同一辆摩托车。对黄来说,实际损失只有4500元,而邱的第二次盗窃,这一损失决不会翻倍至9000元。这是一个显而易见的事实。
作者同意后一种观点。
至于邱某后来的盗窃行为,虽然盗窃数额不能累计计算,但在量刑时可作为酌定加重情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