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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中的多次盗窃,论盗窃罪中的多次盗窃

来源:盗窃罪作者:admin 时间:2020-09-20 19:40:06浏览86次

上述三种观点表达了两种完全相反的观点。有一种观点与目前的一般观点相同,认为盗窃罪的成立主要取决于该行为是否为同一客体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实施。如果是这样,那就是“一次”。否则,它不是“一次”,即是否是“多次盗窃”,只需要正式的判断。相反,另一种观点认为,它是否是“一次”,不仅取决于行为的客观数量,还取决于行为者的主观意义,是否在相对集中的时间和地点实施。换句话说,必须从实质上判断是否存在“多重盗窃”。

笔者同意“多次盗窃”中的“多次”只能以形式判断的观点。

首先,《刑法》第264条中的“多次”和《刑法》第263条中的“多次”位于不同的位置,它们的含义不同,因此没有必要作出相同的理解。在刑法第264条中,“多次盗窃”作为盗窃罪成立的条件而存在。它的作用是当行为人盗窃公共或私人财产的数额不大时,如果有多次盗窃(在一年内),也可以成立犯罪。因此,“多次盗窃”是盗窃罪成立的最低条件。相反,在《刑法》第263条中,"多次抢劫"作为加重处罚的条件存在,即在抢劫中,"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抢劫公共或私人财产"的行为人构成抢劫,应处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以罚金。但是,在构成抢劫的基础上,如果行为人仍然有“多次抢劫”的情节,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由此可见,用司法解释中的相关规定来解释抢劫罪中的“多次”是没有依据的。

其次,“多次抢劫”和“多次抢劫”有不同的含义。“多次抢劫”中的“多次抢劫”作为加重情节存在,因此,它是指有多次抢劫且每次抢劫都是单独犯罪的情况。正因为如此,理解起来会有些困难。多种行为在刑法中是一罪还是数罪是一个复杂的理论问题,但总的来说,“即使实施同一犯罪的数种行为在时间和地点上是相似的,在方法上是相似的,在时机上是相同的,在意义上是连续的,并且相互之间是密切相关的,但当它们作为一种行为整体来评价时,一般可以被视为犯罪。” (5)考虑到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在对“多次抢劫”的解释中规定,“对于多次抢劫的认定,前提应当是犯罪人实施的每次抢劫都构成犯罪,以及犯罪故意的发生、犯罪行为发生的时间和地点等因素。应全面考虑,并进行客观分析和确定。”然而,《刑法》第264条规定的“多次盗窃”并不预先假定犯罪人实施的每一次盗窃都构成犯罪,相反,犯罪人要求实施的每一次盗窃都不能构成盗窃。否则,就没有规定“多次盗窃”构成犯罪。由于多次盗窃中的“多次”并不要求每次都是独立的犯罪,因此没有必要将几个行为统称为一个行为。事实上,没有这种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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