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五六懂法网!

五六懂法网

你想看法律的都在这里
五六懂法网
当前位置:

多次盗窃,刑法关于多次盗窃的重新解读

来源:盗窃罪作者:admin 时间:2020-09-25 07:35:02浏览55次

第二,《解释》第4条所列的案件是最常见的盗窃形式,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我国《刑法》第264条应将此类案件认定为“多重盗窃”,但最常见的并不排除最不常见的形式。 第三,上述认为现实生活中只有公共和私人场所的观点是对公共和私人场所的极端理解。例如,由于公共场所和私人场所的分类并不明显和固定,网吧应被视为公共场所,因为它们在营业时流动性很强,而在关闭时是私人场所。很难将一个单位的办公室划分为公共场所和私人场所,因此不能想当然地认为《解释》第4条是“多次盗窃”的正确含义。

因此,《解释》第4条没有界定“多重盗窃”,而只是列举了《刑法》第264条中应认定为“多重盗窃”的最常见的盗窃形式。多重盗窃还包括三起或三起以上针对第三类场所的盗窃,而不是两类场所,应受到起诉。

第二,“多次盗窃”与盗窃数额的关系是辩证的

(一)“多重盗窃”的理论评价

1.“重复盗窃”反映了行为无价值的价值取向。

大陆法系国家对犯罪构成的违法性理论一般采用客观违法性理论,客观违法性理论分为无价值结果和无价值行为。结果毫无价值。违法的根据在于行为对合法利益的侵害或威胁的结果,即恶的结果是违法的根据。行为价值论认为,违法性的基础在于行为本身(反伦理)和行为者的主观恶性,即行为本身的邪恶是违法性的基础。正是因为无价值行为强调行为本身的恶,而我国新刑法在规定“数额较大”的同时增加了“多次盗窃”的规定,而没有明确规定“多次盗窃”的数额,这表明我国刑法在评价盗窃行为时强调行为本身的恶。这种对行为本身恶性本质的强调反映了行为的无价值价值取向。

2.“重复盗窃”是人格刑法的内在要求。

由于无价值结果与无价值行为在许多方面存在明显而尖锐的对立,达伦教授认为“没有无价值结果就不可能讨论刑法中的违法性,无价值行为是以无价值结果为前提的,同时刑法作为一种无价值结果状态的意义更为明确,因此两者应一并考虑”[6]。达伦教授的整合理论没有影响刑法的框架,无论是在法理上还是在立法上。其实质是行为刑法理论,它并没有真正克服新旧的缺点。因此,以著名刑法学者张文教授为代表的“新人格刑法”诞生了。新人格刑法学者认为“刑罚只能适用于具有犯罪危险人格并且已经实施了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人。要判断罪犯和决定刑罚,不仅要考虑客观行为及其危害,还要考虑罪犯的危险人格状况[7]我国新《刑法》第264条增加了“多次盗窃”的规定,因为新《刑法》删除了1979年《刑法》关于重复盗窃罪的规定,并以“多次盗窃”的形式将其纳入新《刑法》第264条。而“习惯性盗窃一般是一种具有危险人格的犯罪”,因此对“多次盗窃”犯罪进行评价也是人格刑法的应有之义。

分享到:

还没有评论,快来抢沙发吧!

最新标签

NEWSTAG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