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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次盗窃,盗窃罪中“多次盗窃”的具体含义

来源:盗窃罪作者:admin 时间:2020-09-26 22:10:02浏览135次

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3月17日颁布实施的《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4条规定:一年内在家中盗窃或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视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从以上条款可以看出,盗窃公私财物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中,以“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为定量要件,盗窃行为必须具备“数额较大”和“多次盗窃”的情节,才能达到刑法所要求的社会危害性(侵犯法益),是值得处罚的。其中,一般不难理解“大额”。最高人民法院《解释》,刑法学界没有争议。然而,在“多重盗窃”问题上仍然存在许多分歧。尽管《解释》对此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解释,但无论是“进屋”还是“公共场所”等法律术语,司法实践中的认定仍存在诸多困惑。即使是“一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鉴定也有许多问题。因此,笔者想根据上述规定和司法实践,对“多发性盗窃”的理解和认定作一简要评述,以期提供一些有价值的建议。

一、“多次盗窃”的立法动因

我国1979年刑法第151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构成盗窃罪,第152条规定,习惯性盗窃、习惯性欺骗、盗窃或者抢劫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旧刑法将盗窃罪作为提高法定刑的条件。但是,根据刑法的基本理论,惯犯盗窃罪必须具有盗窃恶习深、连续作案时间长、多次作案等特点。

这些刑事立法高度重视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具有主观主义倾向,是刑法追求社会功能保护的需要,与现代社会刑法保护人权的功能不相适应。1997年,刑法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作为刑法的基本原则。其核心意义在于限制国家刑罚权的行使,保护公民的自由。客观主义刑法理论站在个人主义的立场上,强烈主张限制司法权力,重视保护公民的个人人权。[1]因此,在这一点上,罪刑法定与客观主义刑法理论有着天然的亲缘关系,使得新刑法开始向客观主义倾斜,重视对法益的侵害行为。在这一概念的控制和实施下,1997年刑法废除了关于习惯性盗窃罪的特别规定,在第264条第1款中增加了“多次盗窃”的规定,通过对盗窃罪的定量客观量化要求,表明了该行为原本被视为习惯性盗窃罪。因此,此类规定有利于行为规范、法益保护和公民自由保护功能的发挥,是1997年刑法立法技术和立法理念进步的体现。

二、“多次盗窃”的司法困惑

“重复盗窃”是确定盗窃成立的标准之一。正确界定“重复盗窃”的内涵和外延是区分犯罪与非犯罪的首要前提。根据《解释》第4条,“多次盗窃”是指一年内在公共场所发生三次以上的盗窃或扒窃行为。引入“多次盗窃”定罪情节是为了适应司法实践中每次盗窃数额较小,但盗窃数量较大,整体社会危害较大的情况。刑法中“多次盗窃”的增加,使其与“数额较大”一起成为盗窃罪的定罪情节,收紧了盗窃罪的犯罪网。

根据《解释》,“多次盗窃”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犯罪人的三次盗窃必须在一年的法定期限内实施是先决条件; 第二,对每一次盗窃的金额没有限制。Th

根据《解释》的规定,这些盗窃行为是否有时间和空间要求,时间和时间是如何定义的?时间间隔的最佳时间是多长?如何在特定的时间和空间内正确把握1年和3次的相关性等。都要求司法人员在司法实践中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解释《解释》。以下问题都是司法人员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常见困惑:

首先,对于盗窃数量的位置(空间)有什么要求吗?它们必须是不同的地方吗?例如,犯罪人在一个晚上连续三次盗窃同一个家庭在这里构成“三次”吗?

两个,一天或一夜连续盗窃三个不同的家庭,是否构成这里的三次?

三、一年内实施三次盗窃或公共场所扒窃,但一次未果(未遂),是否构成“三次”

四、一年内实施三次盗窃或公共场所扒窃,但前两次(或一次)已被警方按照中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是否仍设置多次盗窃?如果是,是否有双重评估的嫌疑?

面对如此多的困惑,检察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应该如何指控犯罪?法官应该如何识别和审判罪犯?问题的出现迫切需要一个解决问题的方案,这就要求我们在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中寻求某种路径依赖。这种依赖是结合刑法的基本理论和立法原则来重新解释《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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