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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次盗窃,盗窃罪中“多次盗窃”的具体含义

来源:盗窃罪作者:admin 时间:2020-09-26 22:10:02浏览135次

三、“多次盗窃”的解释应对

司法解释是一个一般性的规范性文件,是一种具有“准立法”性质的“司法法律”,具有普遍的法律约束力。正是这种普遍性使得它在应用于具体情况(特殊性)时常常显得抽象和模糊,因此需要重新解释。然而,“刑法的解释是一个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在心中充满正义的前提下,眼睛不断地在刑法规范和生活事实之间来回穿梭。”[2]我们基于这一刑事司法理念,并结合刑法规范和生活事实,对上述问题提出了恰当的解释。

如上所述,对“多次盗窃”的正确理解应该是:多次盗窃之间不应有时间和空间跨度,每次盗窃并不要求数额大,也不要求全部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但每次盗窃都要求有独立的犯罪意图。如果在连续意图的控制下连续三次实施盗窃,根据连续犯罪的基本理论将其认定为盗窃是适当的。这种理解的原因是:

(1)从立法动机的角度来看,原本被视为习惯性盗窃罪的行为是通过盗窃罪的定罪情节表现出来的,“多次盗窃”是盗窃罪客观要件中的法定情节之一。其出发点和立足点是强调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所反映的人身危险性,带有主观主义的痕迹。至于客观上是否造成严重的法益侵害,不应成为刑法关注和评价的焦点,这是刑法向客观主义倾斜的典型例外。

(2)行为在意识的控制下发生。每一种行为背后都有其独立的意识控制。因此,每一次盗窃都应该有其相应的犯罪意图来支配。

(3)从刑法第264条的规定来看,“多次盗窃”和“数额较大”都是构成盗窃罪的客观情况之一。两者之间的关系是一种替代关系,即“多次盗窃”和“大量一次性盗窃”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总量(惩罚的必要性)应该相等。前者侧重于犯罪的情节。后一条款侧重于犯罪数量。那么,要使“多次盗窃”的社会危害性总量等于“大量盗窃”的社会危害性总量,我们只能减少每次盗窃的社会危害性,也就是说,我们不要求每次盗窃都构成犯罪,而只要求行为人实际实施了三次盗窃。

基于以上对“多重盗窃”的解释,我们可以认定司法实践中存在以下情形:

(a)“多重盗窃”必须发生在不同的地方?罪犯在一个晚上连续三次对同一个家庭实施入室盗窃,这是“三次”吗?

对于这种情况,我们应该在结合主观故意的前提下考察犯罪客体和对象。

在对同一家庭的三起盗窃案的具体分析中,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基于犯罪的故意支配,犯罪对象和对象三次以上一致。例如,B计划从某个家庭偷三辆自行车,但是由于他的体力有限,他只能跑三趟。 第二种是基于两种以上具有不同目标的故意犯罪,如入室行窃。在前一种情况下,这三种行为只是自然意义上的三种行为,但在刑法规范的评价中应将其视为一种行为。在后一种情况下,主观故意相当于盗窃,而且每次盗窃的对象不同,这直接影响到刑法的规范性评价。根据刑法中的行为理论,每一种行为都应被认定为盗窃,三种行为构成《解释》中的三种。虽然每次盗窃数额不大,客观上造成的法益侵害每次都不严重,但总的来说,这种重复盗窃仍然具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破坏了当地居民稳定的心理秩序,容易引起居民的不安全感,特别是入室盗窃,容易引起被盗地区居民的心理恐慌。

(2)一个晚上连续三个不同家庭的盗窃应被识别为《解释》中的3个。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某个B在一夜之间连续犯罪数次,但所得数额不符合“数额较大”的标准。这种盗窃在春节前的一段时间最为常见。因为此时居民更容易忽视他们的安全意识,肇事者也想从中获利。对于这种情况,根据我们上面的分析,时间和空间是没有限制的,即使是偷3户,每次都有独立的主观意图。虽然时间间隔短,但其行为容易引起居民的恐慌和不安,并会造成不良的社会负面影响。应该考虑多次。

(3)一年内发生三起公共场所盗窃或扒窃案,但有一两起未成功,可视为“多次盗窃”。

在司法实践中,这三起盗窃案中有一两起经常失败。可以说,这些行为的阶段并不影响盗窃罪的成立,这三种行为在《解释》中仍然属于“多重盗窃罪”。因为如上所述,“多次盗窃”的刑事立法是建立在对犯罪人主观恶性的评价基础上的,其重点是以少量盗窃来打击和惩罚这种行为。在只着眼于主观恶性和犯罪情节的前提下,没有必要考虑犯罪的既遂、未遂、中止和预备。因此,无论这些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也无论这些盗窃处于何种阶段,都应在《解释》中被认定为“3次以上”。当然,中止行为不仅客观上没有造成对法益的侵害,而且主观恶性也较少,可以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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