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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等级及赔偿标准,医疗事故死亡赔偿标准

来源:医疗事故认定作者:admin 时间:2021-03-16 09:06:02浏览135次

不是医疗事故的,应当按照医疗侵权赔偿

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非医疗事故,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条例》的规定明显排除了医疗机构对非医疗事故的责任。这个应该怎么解释?

答:我认为这种理解是片面的,或者对《条例》第49条的理解不正确。因为:

一、第《民法通则》条第106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和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我国民法确立的对侵权造成的损害提供救济的基本原则,也是法治社会对人权提供的最基本的法律保障。作为行政法规,《条例》不能与《民事基本法》的这一基本原则相冲突。

二、《条例》是处理医疗事故的特殊规定,适用范围仅限于医疗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医疗事故以外的医疗行为引发的医疗纠纷已经超出了《条例》的调整范围,这是处理医疗事故的特殊规定。因此,此类纠纷的处理不能按《条例》的规定办理,而应按《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如果患者身体因医疗机构的非医疗事故行为受到损害,医疗机构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仅违反了我国宪法确立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还会导致受害人受到损害,无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受害人因侵权受到损害,没有救济渠道,也违反了公平正义的基本要求,无法得到社会或广大人民群众的认可。

综上,我认为《条例》只对医疗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进行了

调整,而非医疗事故的医疗行为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则应按《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应当理解为,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能按照《条例》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但这一规定并没有按照《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免除其侵权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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