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胎儿死亡赔偿标准,剖腹产胎儿死亡赔偿案例

来源:医疗事故认定作者:admin 时间:2021-03-16 14:12:02浏览57次

刚出生胎儿死亡 赔偿

案例介绍:2004年5月3日,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居民陈XX前往齐齐哈尔市某医院准备分娩。由于陈XX月14日在解放军203医院做了b超,显示一切正常,医生检查正常后没有发现产程异常和胎儿窘迫,所以没有再做b超,只是叫她住医院等分娩。

医生的检查让陈XX和她的家人放心了。既然一切正常,她就准备和家人一起正常生产。

艰难分娩

2004年5月4日晚,陈XX腹部开始出现不规则疼痛,疼痛越来越剧烈。最后,她在医生的带领下走进产房,产房门口的亲戚以为很快就能看到新的小生命,但他们万万没想到的是,这个过程持续了八个小时。虽然后来医生们尽了最大努力抢救,但小生命还是来到了这个世界上几个小时。

据陈XX的爱人介绍,当晚爱人进入产房后,负责接生的医生突然发现她肚子里的胎儿横躺在左枕上,脐带绕颈一周。值班医生给爱人做了侧切,但爱人还是坚持了六个小时左右,没能完成制作。这种情况下,医生看她真的累坏了,准备用胎头器接生。但是值班医生没有用胎头吸引器接生。原因是胎头吸引器没有负压,根本无法使用。无助的值班医生突然失去了位置,不得不开始向主任汇报。大约过了十五分钟,妇科主任终于出现在产房。主任用手转动胎头后,用产钳助产。最后镊子成功拔了一次,一个蓝色身体的女婴终于生了。此时是2004年5月5日上午7点50分左右。

婴儿死亡

由于产程过长,婴儿被脐带缠在脖子上长达一周,新生儿因重度窒息全身发青,着急的医生不得不将女婴转移到儿科抢救。虽然儿科医生对女婴进行了吸氧、解痉、强

心、利尿、纠酸、抗炎等对症治疗,但新生女婴因吸入性肺炎、缺氧缺血性脑病、呼吸衰竭于当晚8时10分左右死亡。

2004年5月11日,陈XX带着一颗伤痕累累的心走出医院。

一个新生女孩的死亡,对陈XX,对她的爱人,对她的家人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他们认为医生没有提前给孕妇做b超,对子宫内的胎儿一无所知,是女婴死亡的主要原因。同时难产后医院的助产设备运转不良,及时采取措施也是造成女婴死亡的重要原因。因此,医院应对女婴的死亡承担全部责任。

索赔遭遇法律盲点

与医院多次交涉不果,陈XX夫妇决定拿起法律武器,向医院索赔。因此,他们将齐齐哈尔市第一机床工人医院诉至龙山区人民法院,要求其赔偿医疗费、丧葬费、误工费、妊娠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83,277.53元。

根据陈XX的申请,法院委托齐齐哈尔市医学会鉴定整个诊疗过程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经鉴定,认定不构成医疗事故。陈XX和他的爱人不能接受这个结论。孩子出生后是活体,医院承认这个事实。因为医院采取的不当措施造成了孩子死亡的后果,怎么能不构成医疗事故呢?

陈XX不服鉴定结论,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2005年1月27日,黑龙江省医学会做出鉴定结论“构成医疗事故,新生儿死亡属于一级医疗事故,医生负主要责任。”

鉴定结论出来后,法官在是否支持陈XX死亡赔偿金和生育费的问题上确实有困难,因为法律在生育费的问题上没有做出相应的规定。虽然一些相关法律对死亡赔偿有这样的规定,但是如何处理医疗事故造成的死亡确实是一个法律盲区,尤其是对于一个刚出生几个小时就死亡的婴儿,是否应该请求父母的请求?

最后,根据该鉴定结论,龙山区法院于2005年4月28日作出判决,支持陈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的请求。但陈XX提出的生育费用和死亡赔偿金没有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点评

医院医疗事故给孕妇造成的损失,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赔偿。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孕妇体内的胎儿与母亲分离后存活一段时间,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该公民在出生时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所以,女婴虽然存活了几个小时,但也应该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享有人身权利。现在女婴因医院医疗事故死亡,其父母作为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单独起诉,请求法院责令医院对新生儿死亡进行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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