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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成赔偿协议不履行,赔偿协议反悔

来源:医疗事故认定作者:admin 时间:2021-03-16 19:42:02浏览73次

3月初,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案情介绍:作出终审判决,认定宿迁市宿豫区王关镇农民王X等7名上诉人因亲属被救治死亡达成赔偿协议,不能上诉悔罪。一审判决驳回了再赔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7年4月22日,宿迁市宿豫区王官镇农民石X,男,80岁,因上腹部不适到村卫生所请王X医生回家治疗石X。王X诊治后去施X家给他开了处方,在施X家给他输液治疗。王X给石X打了一针吊针,然后回到诊所。输液30-50 ml左右,石X突然死亡。 第二天上午,石X的几个孩子到宿豫区卫生局要求调解医疗纠纷。2007年4月24日,宿豫区卫生局医政处三名工作人员前往宿迁市宿豫区王官镇卫生院,召集双方进行调解。王福X和石芳X在场的孩子达成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是:王X向患者支付赔偿金4000元,患者在获得赔偿金后放弃一切合法权利向诊所追偿。该协议由主持调解的卫生局工作人员、医生王X和患者代表石X的儿子石楠签署。签订协议后,王X按照协议向师X的近亲属支付了4000元。2007年5月,石某的妻子王某带着6个孩子向宿豫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石男与石女未经他人同意,签订了调取证据的调解协议,该协议无效。王X发生医疗过错,要求其赔偿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60565元。

宿豫法院受理了此案。一审后认为,发生医疗纠纷后,医患双方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人身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纠纷,也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调解。协商调解达成的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本案中 ,石X输液死亡引发医疗纠纷后,石X的部分近亲属前往卫生行政部门请求调解。在卫生行政部门的呼吁下,医患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并按照协议履行。本案涉及的纠纷已经解决。关于协议的效力,由于调解是由卫生行政部门召集的,在调解过程中,王X医生有理由认为,参与调解的受影响方人员具有相应的代理权,即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产生了有权代理的法律效力,因此协议应当有效。王X等人提出,石楠和石女在未经他人同意的情况下签署了取证协议。协议无效的主张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这一主张。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王X等7名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王X等七名原告不服,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石楠、石女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不能代表其他上诉人。而且,师女是精神残疾,没有民事行为能力签订协议,故本案争议的协议无效。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发现,2007年4月24日宿豫区市卫生局召集双方调解时,石X的六个孩子中有四个参加了调解,另外两个孩子因不在家无法参加调解。二审期间,鉴于双方存在争议的协议的有效性,上诉人提供了师女的残疾证明,证明师女有精神残疾。被上诉人王X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称其残疾证明中未注明师女的残疾等级,证据不能证明

二审后,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该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没有错。上诉人主张,石楠和石女的行为不能代表其他上诉人,石女有精神残疾,该协议应无效。由于调解是在卫生行政部门的主持下进行的,上诉人参加调解时,除了签订协议的石楠和石女外,还有两个孩子在场,两个孩子不在场并不影响协议的有效性。虽然上诉人提供了残疾证明证明石女为精神残疾,但证据并不能完全证明石女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石女只是参与调解的四名子女之一,并未独立行使民事权利。因此,上诉人主张协议无效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点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患者石X经治疗死亡后,其子女大多主动找主管部门主持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对方主动履行约定的赔偿义务后,反悔,要求增加赔偿金额。当然,法院不能支持。本案提醒各种纠纷的当事人谨慎行使权利。在请他人主持调解前,可以咨询律师等了解法律的知情人,明确你可以主张的权利范围; 第二,一旦和对方达成调解协议,就不能听别人的挑衅,得寸进尺,反悔协议内容。最后你只能承受经济损失,失去社会诚信的声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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