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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赔偿年限,医疗事故赔偿金如何计算

来源:医疗事故认定作者:admin 时间:2021-03-17 08:48:02浏览85次

2007年1月5日晚9时40分,沈和王皇后在父母的陪同下前往医院接受治疗。入院诊断:1。待诊断寒战,急性上呼吸道感染?2.晕厥的原因仍有待调查。入院后,他们接受了抗炎、补液和对症治疗。 第二天早上7点15分,王突然出现神志不清,呼吸微弱。获救后,7点50分死亡。1月7日,尸体被送往四川华西法医鉴定中心进行尸检,死因报告为右输卵管妊娠破裂出血致失血性休克。2007年2月6日,沈和王在医院领取了1万元的丧葬费,王的遗体当天火化。此外,沈和王为冻结王的尸体支付了1.7万元。

2007年8月8日,成都市医学会鉴定:1。医疗方相应处理了患者的急性上呼吸道感染;2.医生对失血性休克患者的症状、体征和腹部症状、体征了解不够,不做相应的检查,不仔细观察

病情变化,不及时处理,违反了诊疗规范和常规,延误了疾病的诊治,与患者死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4条和《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36条,本案属于甲级医疗事故,由医生承担主要责任。

沈和王起诉要求赔偿。医院主张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赔偿,被一审法院采纳。医院赔偿责任比例为90%。宣判后,原告沈、王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的法律有误。本案中,上诉人沈、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提起人身损害赔偿,但一审法院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进行赔偿,导致赔偿金额偏低,且未判决医院承担死亡赔偿,未充分保护医患纠纷中患者的合法权益,违反了法律的公平原则。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变更判决。被上诉人在某医院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某医院对王某某实施的医疗行为被成都市医学会认定为“一级医疗事故,医疗方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因此,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某医院应当承担与其医疗过错程度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最高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规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实施后,人民法院审理因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民事案件,在确定医疗事故赔偿责任时,应当参照《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条规定的赔偿项目确定赔偿标准并不不当。上诉人沈、王要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赔偿,被本院驳回。

评析

“死亡赔偿金”是否应列为医疗事故纠纷的赔偿项目是本案的焦点,也是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争议的问题。一种观点倾向于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适用于所有医疗事故纠纷案件。主要是《条例》和《民法通则》或者《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比较。是国务院制定的处理医疗事故的行政法规,充分考虑了医患双方的利益平衡,应当优先适用。本规定未规定死亡赔偿金的,不应纳入赔偿范围;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在《条例》没有规定死亡赔偿金作为赔偿项目的情况下,仍然应该从公平的角度进行赔偿,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法通则》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标准。这个案例的结果就是第二种观点。主要原因如下:

一、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在立法和司法层面经历了从精神损害赔偿向物质损失赔偿的转变

1991年1月1日生效的《民法通则》第119条对死亡赔偿金做了简要规定。公民身体受到侵害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者生前的丧葬费和必要的生活费没有关于死亡赔偿的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4年11月1日实施,首次使用了“死亡赔偿金”的概念。该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的,应当向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必要的生活费。”1994年5月12日通过的《国家赔偿法》号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侵犯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总额为上一年度全国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还应向死者生前无工作能力并由死者赡养的人支付生活费。”2000年5月8日修订的《产品质量法》第44条规定:“受害人因产品缺陷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死者生前扶养的人的必要生活费。”2001年3月10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侵权精神损害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包括下列方式: (一)造成残疾的,为伤残赔偿; (二)致人死亡的死亡赔偿; (3)其他伤害情况的精神抚慰钱。”迄今为止,从立法和司法解释来看,已经确定死亡赔偿金在性质上属于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2月4日发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将“死亡赔偿金”界定为物质损失。 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因医疗所发生的各种费用和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必要的营养费。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以及被害人亲属办理丧事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其他合理费用。”司法解释将死亡赔偿金与住院费、护理费、营养费、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并列。构成了物质赔偿的一部分,理论上构成了附带精神损害的民事死亡赔偿的两个主要部分。

二、将死亡赔偿金纳入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范围符合法律解释方法

2002年9月1日实施的《条例》规定了医疗事故赔偿的十一项内容,即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伤残生活补助费、伤残器具费、丧葬费、家属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失费。可见《条例》并没有将死亡赔偿金纳入医疗事故赔偿项目,因为当时最高人民法院《侵权精神损害解释》。我们认为,从立法技术角度来看,《条例》中死亡赔偿金未纳入赔偿项目的立法安排是适当的,符合法律制度的解释规则。所谓制度解释,是指被解释的法律条文要放在整个法律乃至整个法律体系中,联系本法与其他法律的关系来解释法律的方法;总之,法律要整体解读,避免内部矛盾。具体到本案,《条例》规定的赔偿项目虽然不包括死亡赔偿,但包括精神损害赔偿;这个时候,我们不能孤立地看待《条例》中精神损害的含义。结合《侵权精神损害解释》对死亡赔偿金作为精神损害的一种的明确定义,不难推断《条例》中的精神损害应该包括死亡赔偿金。此时如果《条例》单独列为死亡赔偿金,难免会有重复立法。但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颁布后,死亡赔偿金因定性为一种物质损失,与精神损害抚慰金分离,作为两个不同的项目,与精神损害抚慰金分别规定。但《条例》没有根据上述立法的变化及时单独规定死亡赔偿金,导致死亡赔偿金从整个侵权赔偿法律体系中完全排除在医疗事故赔偿项目之外的法律真空地带。

此外,根据法律目的解释规则,在解释法律时,首先要了解立法机关制定法律或法律条文的目的,并以此目的作为解释法律含义的指南;与其他口译方法相比,目的性口译可以给译员更多自由的口译空间。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在《条例》制定之初,结合最高人民法院《侵权精神损害解释》的相关规定,将死亡赔偿金纳入医疗事故纠纷赔偿范围,给予医疗事故受害人更充分的保护,无疑是《条例》立法的重要意图。只是后来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颁布改变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条例》却没有及时做出相应的修改,导致其赔偿项目按照其规定不包括死亡赔偿金。然而,这一规定明显落后于新的法律理念和社会现实,不符合《条例》立法的初衷和精神。本案法官从目的解释方法出发,在不拘泥于条文字面含义的基础上,将死亡赔偿金纳入医疗事故死亡赔偿项目,顺应了医疗事故侵权立法的重要意图,充分发挥了侵权立法救济弱者的社会功能。

三、将死亡赔偿金纳入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范围符合公平原则

随着人权保护理念的加强,现代侵权法以追求法律的实体正义和社会适当性为目标,要求保护受害者的利益,尽可能为受害者提供公平合理的救济,从而最大限度地实现对人的终极关怀,最终实现社会公平正义。

在当前医疗事故纠纷的司法实践中,受害者或其亲属获得的赔偿低是不争的事实。这种赔偿不能实现侵权法对弱者进行赔偿的主要功能,也不能体现人身权的价值。我们认为,在医疗事故纠纷中,与医疗机构相比,患者普遍处于弱势地位。因此,虽然医疗行业属于公益性行业,医疗行为风险较高,但一定不能盲目限制或减少赔偿责任

而且,医疗事故纠纷和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虽然分别受《条例》和《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管辖,但归根结底都是医疗诊疗行为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质上都是医疗侵权纠纷的法律范畴,因此相关赔偿范围不应过分区别。但《条例》立法明显滞后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使得两类医疗纠纷案件的判决结果明显不公:医疗行为构成医疗事故,医院过错程度严重,但赔偿金额较小;医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医院过错程度较轻,但赔偿金额较大。这种情况是一种明显的不公平,使得判决结果明显偏离社会价值判断,无法实现侵权法的正确价值判断和指导功能;另一方面,使得患者更倾向于在一般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中提起诉讼,而不是在医疗事故纠纷中提起诉讼,使得《条例》无形中虚假,这显然不是《条例》最初的立法意义。

四、将死亡赔偿金纳入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范围符合法律适用的基本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83条明确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一机关制定的规章和特别规定与总则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由此可见,“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含义是指同级法律、法规、规章的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特别规定优先于一般规定,但并不意味着下级特别法可以优于上级普通法。《条例》是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法律层面低于《民法通则》。所以虽然是特殊规定,但不能“优于”《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中,《条例》的适用模式只是“参照”而非“依申请”,赋予法官处理具体案件的自由裁量权。本案中,法官适用了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将“死亡赔偿”纳入医疗事故赔偿范围是其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体现,并不违法。

同时,医疗事故纠纷比一般的有医疗过错但不符合医疗事故标准的医疗事故赔偿纠纷具有更高的过错程度和对受害人更严重的损害。因此,医疗机构在医疗事故纠纷中有更大的义务,应该承担更多相应的赔偿责任。司法实践中,根据《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赔偿项目仍包括死亡赔偿。按照以轻为主的原则,医疗机构在医疗事故纠纷中的赔偿项目当然应该包括死亡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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