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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眼皮医疗事故赔偿标准,医疗事故赔偿标准

来源:医疗事故认定作者:admin 时间:2021-03-17 10:27:03浏览100次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XX,女,1959年* * * * *,汉族,沈阳市某专业美容中心负责人,住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尹晓军,辽宁金元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XX,男,1960年* * *,汉族,沈阳市某专业美容中心职员,住沈阳市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原名王x),女,生于*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汉族,无业,住沈阳市和平区。

原审被告为沈阳XX美容有限公司.地址: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高XX为经理。

2002年7月26日,被上诉人王XX起诉沈阳美容有限公司,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伤残生活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手术费双倍返还、精神抚慰金、未来治疗费、鉴定费等。经一审法院审理,被上诉人王某某交(2002)民第被上诉人王某某、沈阳某某美容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主体有误,发回一审法院再审。原审法院于2004年10月28日作出(2004)民初字第1630号民事判决后,上诉人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依法由法官韩华担任审判长,由朱德娟法官和代理法官(审判长)陈东广组成合议庭。审判现在已经结束。

2002年5月16日,被上诉人王XX前往高XX在沈阳开设的专业美容中心,沈阳某专业美容中心实施奥美注射双眼皮外侧除皱术。被上诉人王XX支付手术费900元。被上诉人王XX在手术后认为手术没有达到预期效果,而是做了明显的下眼袋,于是找了美容中心。2002年5月27日,美容中心为被上诉人王XX免费进行了眼袋矫正,取出了注射填充物。随着术后双下眼睑外翻加重,被上诉人王XX再次找到美容中心,为被上诉人王XX免费进行颞侧除皱术。之后被上诉人王XX觉得效果不理想。2002年7月16日到中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就诊,确诊为下睑外翻。被上诉人王XX到北京军区总医院诊治,医院认为被上诉人可以手术治疗,需要“住院3万元”。一审法院第二次审理此案时,陆军总医院对被上诉人王XX未来的治疗提出了具体方案,认为手术会进行2-3次左右,第一次住

院押金3万元。庭审中,被上诉人王XX于2002年8月21日向沈阳市医疗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询问其眼睑外翻是否系被告人手术所致。委员会制作(2002)009号鉴定书,鉴定书中专家意见如下:1。奥美是国家认可的注射填充剂,但医生注射部位不当,眼袋处注射不宜;2.为了取出注射填充剂并解决细纹,可以进行眼袋去除。由于患者术前眼睑轻度分离,注射填充时间过短,手术时间选择不当,手术轻度切除皮肤,加重眼睑分离,造成双侧下眼睑外翻3。眼睑外翻出现后,颞侧除皱术(颞侧提拉)可以改善眼睑外翻;4.患者现在术后3个月,恢复时间短,无法确定最终结果。随着时间的推移,下眼睑外翻可以逐渐改善;将来必要时也可以进行恢复性手术。最终鉴定结论是双眼皮外翻与注射填充和手术有关,但目前无法判断最终结果。被上诉人王XX不服本鉴定结论,向辽宁省医学会提出医疗事故鉴定申请。辽宁省医学会根据辽宁省医学会(2003)13:1号《医疗事故鉴定书》出具鉴定结论。是否存在违法或违法事实:1。奥美是国家认可的注射填充剂,但不宜用于注射消除皮肤皱纹,是操作不当的选择;2.注射奥美后,摘除眼袋时间过短,加重了睑球分离和下睑外翻。二、因果关系:手术方式选择不当,眼袋手术时机不当;三、责任程度:患者过去做过面部除皱、眼袋手术,手术前眼睑稍有分离。注射和手术加重了睑球分离和外翻,医院应负次要责任;四.事故等级:四级医疗事故;5.对患者的医学护理建议:下睑球分离、外翻可手术修复。医疗鉴定结束后,被上诉人王XX再次提出伤残鉴定,鉴定部门告知,由于被上诉人王XX已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对应医疗事故分类标准,四级医疗事故不构成伤残,无需做伤残鉴定。

还发现沈阳市和平区一家整容整形诊所和沈阳市某一家

专业美容中心是同一个单位,沈阳市和平区的一家美容整形诊所是经沈阳市卫生局批准的专业美容中心

以上事实有双方的陈述、手术费收据、鉴定费收据、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病历、被上诉人王XX照片、整形美容手术同意书、沈阳军区总医院门诊病历、沈阳市医疗美容病历、字(2002)第009号鉴定证明、廖字(2003)第13号医疗事故鉴定证明等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和健康权。原告去被告办公室接受美容服务。被告作为专业美容机构,应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和相关医学知识选择手术时间,确定手术位置。现在由于被告手术方式和手术时间选择不当,加重了原告眼睑分离和下眼睑外翻的后果,构成四级医疗事故,给原告身心健康带来危害。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要求赔偿被告的医药费,原告提供的医药费单据都是从药店购买药品的发票和信用卡,没有相关病历和医嘱,不予确认。至于损失的时间,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确认。至于伤残生活津贴,原告的伤害不足以成为伤残,故不支持此主张。关于交通费和住宿费,原告提供的出租车账单没有一张注明具体时间、起讫地点,不予确认。在接受治疗过程中发生的交通费将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账单和病历时间综合确定,只赔偿合理部分。至于原告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发生的费用,法律上没有证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赔偿1。800元的手术费,原告提供的2002年3月14日《辽沈晚报》刊登的广告中承诺的“一次性除皱,无效双退”是指“水针方程式SCZ除皱”,而不是原告使用的“奥美除皱”。因此,原告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同意退还手术费900元,应予准许。关于未来的治疗费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继续治疗的费用,因为辽宁省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中心提出的医疗护理建议表明,下睑球分离可以手术修复。根据沈阳军区总医院门诊病历,原告手术修复需要2-3次,首诊费用需要3万元。现在被告只支付原告第一次治疗的费用,以后继续治疗的费用在实际发生时另行告知。关于精神抚慰金一节,原告去被告处整容,不仅没有达到预期效果,而且由于被告的行为造成了伤害的后果,因此被告应当支付一定数额的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因为原告放弃追究沈阳XX某美容有限公司的责任,应该允许。一审法院判决:1。被告高XX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手术费900元;2.被告高某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运输费280元;3.被告高某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鉴定费4300元;4.被告高XX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1万元;5.被告高某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继续治疗费3万元;6.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高某某负担100元。

宣判后,高XX不服,美联社

我们认为,本案为医疗美容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人高XX与被上诉人王XX之间存在医疗美容服务合同关系。被上诉人王XX接受上诉人高XX的医疗美容是为了使自己的容貌更加美丽,上诉人高XX应当按照医疗美容的有关规定和常规为被上诉人王XX提供所需的服务。但上诉人高XX在为被上诉人王XX提供美容服务时,操作时机和方法不当,使用了奥美这种不应用于注射消除皮肤皱纹的药物作为填充剂,构成四级医疗事故。高XX应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因此,本院不支持上诉人高XX“赔偿金额应按责任比例划定”的上诉;对于上诉人高XX,提出上述主张“未来治疗费未发生,不应支付”。辽宁省医学会对患者的医疗护理建议是:“下睑分离、外翻可以手术修复”,北京军区总医院和沈阳军区总医院均认为需要手术,均提出前期费用3万元。所以这个费用虽然没有实际发生,但是已经确定需要发生,而且有两个医疗机构出具的费用是标准的证明,应该支付。因此,本院不支持上诉人高XX的上诉请求;上诉人高XX提出“精神损害赔偿也应按比例支付”的上诉请求。因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侵权造成的损害后果、当事人的条件等确定的。一审法院充分考虑上述各方面后认定的精神损害赔偿1万元并不不当,因此,本院不支持上诉人高XX的上诉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 (1)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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