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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过错的认定依据,医疗过错鉴定

来源:医疗事故认定作者:admin 时间:2021-03-17 13:33:02浏览121次

2004年3月11日上午,江苏省沭阳县某村农妇唐XX一大早因琐事与家人吵架。吵架过后,唐XX感到压抑和愤怒,就把自己关在房间里生闷气。整个上午,唐XX都闷在房间里,不吃不喝。唐XX趁家人不注意从房间里出来,在家里找到一瓶氧乐果农药,带进房间。

当天中午,唐XX的丈夫钟XX回到家,推开唐XX的房间,发现妻子唐XX晕倒在床边,身边放着氧乐果农药。慌乱过后,他迅速将唐XX送到镇医院急救。唐XX病情初步诊断为有机磷农药中毒。镇医院立即给予洗胃、解毒、补液等对症治疗。由于病情相对稳定,唐XX于下午6时被转至县医院进一步治疗。3月13日中午,唐XX病情恶化,继续吐血,因抢救无效死亡。

妻子死亡原因成谜,丈夫四处查证

唐XX的去世给家人造成了深深的悲痛。到了成熟的年纪,丈夫再也听不到心爱妻子的笑声,两个未成年的孩子永远失去了母亲的呵护。钟XX想:他老婆唐XX送到镇医院做初步治疗后,神志清醒,恢复的很好。为什么转院后身体突然变差,最终死亡?

钟XX怀疑县镇医院的治疗是否有疏忽,妻子的死亡是否是因为报纸上经常提到的医疗事故。为了验证自己的推测,他跑到新华书店,看了大量的医学书籍,仔细研究比较了唐XX的病历、住院记录、用药清单,咨询了几家医院的医生和医学院的大学生。有医生向钟XX指出,给服用农药的患者洗胃后,胃管要按医疗常规保存;有医学生认为洗胃用芒硝可能存在严重的过度使用。

治疗是否得当,诉至法院明晰

经过多方咨询,钟XX认为镇医院和县医院在诊治过程中都有失误,其妻子唐XX死亡的真正原因应该是医疗事故!经多次与镇医院、县医院交涉未果,钟XX起诉上述两家医院,要求赔偿医疗费、丧葬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家属生活费等损失40%,共计46952元。

对此,被告镇医院认为唐XX在县医院治疗过程中死亡,与镇医院无关。被告县医院认为县医院的医疗行为正规、积极、及时,不属于医疗事故。唐XX死亡系自服农药中毒致呼吸循环衰竭所致,与县医院医疗行为无关,不同意赔偿。

案件是否属于医疗事故?法院委托医学会进行鉴定,结论是:镇医院虽然存在洗胃后不留置胃管的缺陷;县级医院在救治过程中,存在着对病情观察不慎、生化指标不完善等缺陷。但患者死亡是重度氧乐果中毒所致,与镇医院、县医院的医疗行为缺陷无因果关系,故本案不属于医疗事故。

虽然鉴定结论中没有医疗事故,但一审法院仍认为两被告在医疗过程中均存在医疗缺陷,尤其是被告县医院医疗行为中观察不慎的缺陷。两被告的医疗缺陷客观上造成唐XX抢救治疗的障碍和延误,与唐XX中毒死亡有关。因此,虽然两被告对医疗事故不承担责任,但应承担因医疗过失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

根据该判决,法院裁定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家属生活费共计117,020元,被告镇医院赔偿10%,即117,020元

近年来,医患纠纷数量逐年增加,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笔者认为,当出现医患纠纷时,应客观分析损害事故的原因。如果不是医疗事故,虽然医疗机构对“医疗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只要对损害结果有过错,仍应按其过错大小承担“一般侵权民事责任”。

因为医疗事故的概念并不等同于民法上的医疗过错概念,前者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而后者则来源于民法侵权理论中的过错原则;从逻辑层面来说,前者的内涵远远小于后者,所以构成医疗事故的,必然存在医疗过错,而构成医疗过错的,不一定构成医疗事故。虽然《条例》规定医疗机构非医疗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条例》是行政法规,只是处理医疗事故的特殊规定,适用范围仅限于医疗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因医疗机构过错行为造成患者生命或者健康损害的,属于民事侵权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医疗机构因医疗过失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法院对医院非医疗事故的医疗过错也给予赔偿,有利于充分保护患者的权益,更符合法律原则,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案例也警示我们,医务人员要认真诊治,既要杜绝医疗事故,又要避免医疗失误。当然,患者也要积极配合医院治疗,严格遵守医生的医嘱,避免不必要的痛苦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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