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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夫篡改病历,患者篡改病历后果

来源:医疗事故认定作者:admin 时间:2021-03-18 09:57:02浏览106次

患者去了三级医院,入院当天死亡。家属要求赔偿40万,医院提供的《门急诊就医记录册》有明显篡改痕迹和缺页。2006年12月18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该医院未履行举证责任,应赔偿患者家属33万余元。

患者之死

2003年5月11日18时25分,60岁的患者李XX在家人陪同下前往复旦大学附属某医院急诊室。血压105/65mmHg,心率100次/分。在接到医生的咨询后,医生决定给病人静脉注射。静脉注射后,病人感到极度不适。医生还让病人用手抠喉咙,说:“这种抠可以人为制造呕吐,吐了就舒服了。”患者遵照医生的指示后,症状并没有减轻,只是不适感程度加重。家人向医生反映,医生充耳不闻,让病人去治疗室门口的椅子上输液。

输液刚几分钟,病人就尖叫“啊!”眼睛睁得大大的,然后就失去了知觉。听到尖叫声后,医生告诉他的同事们赶紧去找病床,但附近没有病床。医生、护士和同事都陷入了混乱。在此期间,医生没有对患者采取任何抢救措施。

过了一段时间,很难拖着病床把病人抬到床上,然后医生护士们争先恐后的给病人做人工呼吸和心脏按摩,却突然发现哪里都找不到氧气瓶。由于医生的拖延,病人在仪器上的心电图波纹已经慢慢变成了一条直线。在这种情况下,医生把床拉到急诊室,说是急休克心脏复苏,但这时急诊室找不到360伏的电击装置,又是一阵忙乱……在这忙乱的时刻,一个鲜活的生命从世界上消失了!19: 20,医生停止抢救患者,宣布患者死亡。从入院到死亡不到一个小时!

病人去世后,医生给家人发了病危通知,对家人说:“病人是抢救过来的,不是植物人,也不是风瘫。”这时候家里人听到医生们窃窃私语,其中一个说:“你给他写病历卡的时候,多写点。写得越多越好。”

当时患者家属要求开病历卡,被医生拒绝,说病历卡要等你办完丧事才能复印。

2003年6月2日,患者李XX死亡后第22天,李XX的妻子黄伟第一次到医院复印病历卡,发现病历卡缺2、23页。当她询问医院时,医院医疗纠纷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对她说:“印刷厂也有可能少印。”

6月12日,黄伟再次前往医院,要求将病历封存,并将缺失的2、23页写在印章上。这时,黄伟仔细查看了医生的病历,发现病历是伪造的,医疗发票上的药物与病历中医生使用的药物完全不同。

至于患者因自身原因死亡,医院医疗纠纷办公室工作人员告知黄伟,医院愿意赔偿一级医疗事故,并给予黄伟6万元一次性终止妊娠,黄伟拒绝。“看着一个大活人突然死去,这不是医疗事故,应该是责任事故!老公白死了,只有一条命值六万?我必须要求一份声明。”说起丈夫的死,黄伟不禁泪流满面。

赔偿之争

2004年5月,死者家属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起诉甲医院,要求医院赔偿40多万元。

静安区人民法院接到案件后,应死者家属的请求,委托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对《门急诊就医记录册》进行鉴定。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证书,结论如下:1 .很难判断《门急诊就医记录册》上缺失的2、23页是不是人为撕的;2.《门急诊就医记录册》第1页背面增加并形成“有‘胃癌’化疗史”、“过去有2型糖尿病和高血压”、“濒死”等字样;3.《门急诊就医记录册》第1页背面写的“HR200次/min”中的“2”字,是涂改前的“1”字;单词“心室速度”的右边是单词“可能”在被改变之前;字迹“利多卡因80”改写前难以辨认。评估报告还指出了其他明显的篡改迹象。

医院曾就此医疗事件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但原告代理人何律师强烈不同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认为患者死亡当天病历资料未封存,司法部门鉴定后有明显篡改痕迹和缺页。《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1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医学会暂停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2)提供的材料不真实。”何律师表示,本案被告向医学专家提交的医疗事故鉴定的病史材料真实性、客观性、可靠性存在问题,医疗事故鉴定处于“无皮无毛”的状态,没有意义,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据此,上海市医学会决定不受理医患纠纷,理由是患者不同意使用涂改的病史进行鉴定,使鉴定工作无法进行。

篡改病历 法律不容

经审理,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由于死者家属对医院提供的医疗服务提出异议,医院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医疗服务是否有缺陷,是否与患者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此次医患纠纷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现医院提供的《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已确认有多处增删和改动,部分改动内容无法恢复,导致本市医学会无法对医疗事故进行技术鉴定。医院没有履行举证责任。根据《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医院应对死者家属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法院一审裁定,医院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共计33万余元。

医院万万没想到,这份伪造的病历不仅没有帮助他们减轻责任,反而让他们付出了更多的钱。一审法院判决后,甲院不服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上诉中,医院认为医疗侵权不同于一般的人身侵权,损害赔偿所依据的法律也应该不同。医疗行为一旦构成侵权,赔偿金额较低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按照有限赔偿原则适用。在此次医疗纠纷中,即使医院因病史的变更或增加需要承担民事责任,最多按照医疗事故的最高级别,即甲类医疗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法通则》、《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赔偿33万余元。适用法律错误,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

患者死亡原因是医疗事故还是其他原因,成为双方争议的焦点。因为一旦被认定为后者,医院必然会损失更多的钱。原告律师在二审法院反驳说,优先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前提是构成医疗事故。在这次医疗纠纷中,由于医院提供的病历资料不真实,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无法进行

根据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审理情况,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医疗机构无正当理由未如实提供相关材料,造成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失败的,应当承担责任。但是本案涉及的病史材料《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已经鉴定,确实有很多添加和改动的痕迹。因此,在病史材料真实性不明的情况下,死者家属拒绝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并非不当,医院应承担鉴定失败的不良后果。

关于本案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的确定,无论适用《门急诊就医记录册》还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民法通则》的规定,二审法院认为,医疗事故只能通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确定,因此,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确定为非医疗事故的,不能进行的,可以归入“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的范围。此次医疗纠纷由于医院原因无法对医疗事故进行技术鉴定。当然也不能确定是医疗事故引起的赔偿纠纷。只能定性为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造成的损害赔偿案件,然后排除《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适用。据此,2006年12月18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一审的决定。

在这种情况下,法院是否应该调查医生的伪证?有律师认为,病历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医疗文书,一旦发生医疗事故或医患纠纷,就成为关键物证。医生伪造病历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的,构成伪证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的,也是伪造的证据,同时处以15日以下拘留和行政处罚。医生的上级领导唆使或要求医生篡改病历,属于共同犯罪,所有责任人将依法惩处。

医疗事故是近年来受到社会关注和批评的现象,也是与人民生活密切相关的话题。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XX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新闻发布会上说:“根据法制统一的原则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基本原则,应当规范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保证法律适用的统一和受害人损失的最大赔偿,以保护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所以,发生医疗事故后,医院和患者都要严格遵守法律底线,学会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不是像A医院那样侥幸篡改患者病历来逃避责任,反而得不偿失,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只留下一个讽刺的笑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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