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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法担保人的期限,担保法的案件分析

来源:担保作者:admin 时间:2020-10-22 19:30:05浏览55次

总之,民事担保与财产保全担保在成立与效力、目的与内容、法律后果等方面各不相同,属于实体法和程序法的不同范畴。

第三,从财产保全担保的性质来看,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4条,“发生财产纠纷,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解除保全”,财产保全担保应当是财产保全的一种替代措施,其功能是确保财产保全功能在诉讼中的实现。因此,财产保全担保的性质应当与财产保全的性质一样来理解,即财产保全的性质决定了财产保全担保的性质。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是一种有效的公共救济方式,但诉讼不仅耗费经济成本,而且耗费大量时间成本。因此,在最终判决确定之前,如果不采取任何措施,诉讼长期被忽视,权利和义务之间的关系就永远无法确定,这对一直主宰现状的一方(通常是被告)总是有利的。为了平衡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人民法院必须在终审判决前采取一些临时强制措施来改善这种情况,而最合适的方法是财产保全,因为一方面它是强制性的,可以有效地提高原告的诉讼地位,打击被告长期处于有利地位所造成的优势。另一方面,它是暂时的,这表明一旦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将由法院判决决定,财产保全在平衡双方诉讼地位方面的作用将终止。

可见,财产保全具有临时救济的性质,不能起到债务抵销的作用,也不是对是非的事先判断,也不是对原告主张的保证。归根结底,这只是对被告权益的暂时限制,限制其部分所有权的行使或其债权的实现。其根本目的是实现诉讼双方的平衡。因此,作为财产保全的再平衡措施,财产保全担保应限于临时救济的范畴。它不创造一种实体权利,而只具有程序法的意义。

综上所述,财产保全担保是发生在民事诉讼活动中的一种临时救济行为,已经过法院的审查。它只具有程序法的性质,在实体法中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本案涉及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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