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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子的存款被母亲取走 银行违约应担责

来源:子女监护作者:admin 时间:2021-05-11 09:58:02浏览126次

母亲作为法定监护人,冒领儿子的银行存款,银行不顾存单上的特殊条款发放贷款。8月10日,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一起中学生状告新郑某银行,要求其在违约存单中追加一项条款,让母亲提取存款的诉讼。

2000年,高与妻子王离婚后,法院判决他的儿子与高同居,由于他长期在国外经商,不能为他的儿子提供良好的生活环境。他以儿子的名义在银行存了5万元,作为儿子以后的生活费,把儿子换成了前妻。高怕这笔存款以后被别人挪用。所以他和银行约定取钱的时候,特别约定取钱前必须持有法院证明。该协议经当时的承办法官请示领导后批准,并在银行存款证明上明确注明。随后,高的儿子拿着法院的证明去银行提取了2万元生活费。

2004年7月的一天,由于急需交学费,银行工作人员告诉高的儿子,他带着存款证明和法院证明去银行取存款时,钱被母亲拿走了。高的儿子要求银行支付3万元的定金和利息,但银行认为王作为其儿子的法定代表人与他协商取消了附加条款,并以王的户口本和身份证向银行申请挂失,然后将钱取走。银行的行为不违法。双方协商不成,高的儿子起诉了一家银行。

判断

法院认为,原告高某之子于2002年在被告某银行存入3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存款证明,形成了原被告之间的存款合同关系;双方在存单上约定“用法院证明提现”的特别条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原告之母王在向被告提现时未出示法院证明,但在原被告双方附加条件均不成立的情况下,被告让他人代为提现,致使原告无法取得定金。被告对此行为有过错,法院判决被告某银行赔偿原告存款本金3万元及其利息。

评论

这是一起存款合同纠纷案。

本案中,高以儿子的名义在银行存款5万元,并特别约定,除了取款时应出示的其他手续外,还必须持有法院证明方可取款。目的是限制他人取款后挪用。银行也承认了这一点,并在出具的存款证明上明确注明了这一附加条款,这意味着银行知道这一条款的目的。

本案的焦点是王与银行协商取消附加条款是否有效。我们认为,双方的这一合同变更是非法和无效的,银行应继续履行或按原合同承担违约责任。

王是存款人的法定代表人和监护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8条第1款“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除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王应当承担保护儿子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的责任。然而,为了将儿子的个人合法财产转移给自己使用,她与银行协商取消了附加条款。银行应该知道,这种行为可能严重侵犯了高之子的合法财产权,但改变了与王的原合同。上述合同变更行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为无效民事行为。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也就是说,附加条款并不因王与银行的谈判取消而无效,其条款仍然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银行要求王采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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