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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最新工伤保险法条例,2010年工伤保险法条例

来源:工伤保险作者:admin 时间:2020-10-04 10:55:03浏览123次

《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已经2010年12月8日国务院第1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决定将《工伤保险条例》修改为:

、第二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以及有职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并为本单位全体职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以及个体工商户的职工,有权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二、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不同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的使用、工伤发生率等确定每个行业的若干费率。行业差别费率和行业内费率等级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三、第九条修改为:“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要定期了解全国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及时提出调整行业差别费率和行业内费率档次的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施。”

 四、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对按工资总额难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五、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施省级统筹”

六、第十二条修改为:“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宣传培训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工伤保险费用。

“工伤预防费用的比例、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经营、办公场所建设或者改造、支付奖金或者其他用途

七、第十四条第(六)项修改为:“在上下班途中因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受伤

八、第十六条修改为:“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要求,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工伤或工伤:

" (1)故意犯罪;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 (3)自残或自杀。”

九、第二十条修改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劳动者所在单位。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认定工伤的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并明确事实和权利义务。

“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部门的结论需要作为工伤认定依据的,应当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部门作出结论之前中止工伤认定的期限。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发生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工伤医疗费用不得停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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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一、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第四款修改为:"一次性残疾补贴应根据残疾程度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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