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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股权转让规定,与上市公司签订投资顾问协议

来源:公司收购作者:任晏纵 时间:2021-05-17 21:07:22浏览80次

目前,我国关于协议收购上市公司的立法并不完善,远远不能满足形势发展的需要。1999年7月1日正式实施的《证券法》,肯定了协议收购,但仅限于原则性规定。

一是收购行为不规范,有的没有标准可循,有的有标准,但不够明确具体,比如如何履行协议收购中的披露义务,如何规范外国投资者直接购买早市公司法人股,如何间接进入我国a股市场。自1995年以来,中国证券市场上已有几个成功的外资收购上市公司非流通股和法人股的协议。比如,如果五十铃等日本公司同意接受北京北旅公司的非流通股法人股,四川省广汉市国资局将其所持有的光华化纤的部分国有股转让给美国玲珑公司。为此,国家主管部门作出规定:在《国家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管理办法》颁布前,任何单位不得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但是管理办法还没有出台。

二是资产评估不规范,转让价格不合理,导致国有资产价值低估和流失。在实践中,股权转让通常处于非公开状态,以低于市场价格的大幅度保证金进行交易并不少见,因为国有股的转让价格是通过一对一的谈判确定的,转让价格往往取决于双方的议价能力而不是股权的内在价值。收购公司一般在资金和技术上有优势,往往抓住上市公司的弱点,想方设法压低价格,导致转让价格不合理。

第三,信息披露义务和收购要约义务的免除缺乏公开性和透明度。在中国的场外协议收购中,大部分是一次性完成的,几乎无一例外,分别免除了5%和2%的公告义务。持股比例达到30%以上的,也免除强制收购要约的义务。

第四,协议收购中存在严重的关联交易现象,但缺乏监管措施。比如1994年恒通公司通过协议接受灵光公司35%的股份后取得了控股地位,然后灵光公司出资116亿元收购恒通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就是典型的关联交易。在这种关联交易中,由于控股公司在子公司中拥有绝对的控股权,很容易损害或牺牲子公司中小股东的利益来谋求公司的利益。因为按照资本多数决的原则,中小股东根本无法控制局面。

第五,政府职能不明确,对并购中政府监管职能的规定不完善。我国许多上市公司都是由国有企业作为主要发起人设立的。原国有企业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自然成为上市公司的最大股东,占据绝对控股地位。这种股权结构使得企业间的重组不仅无法避免政府的行政干预,而且政府可以作为股东充当决策者。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上市公司董事长由股东会出资,这使得资产重组的出发点不是社会效益和整体利益,而是背离了本位主义和地方或行业保护主义,受人为因素影响较大,受市场机制作用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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