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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股东的定义,如何限制小股东的权利

来源:公司收购作者:刘谷玉 时间:2021-05-17 21:45:22浏览80次

目标公司的反收购措施不得损害少数股东的利益

在反收购过程中,目标公司的经营者存在严重的利益冲突,经营者、收购人和公司股东在利益上处于对立状态。如果反收购措施的目的是维护自身的地位和利益,那么小股东的利益很容易成为这些措施的受害者。当然,基于受托责任,经营者也可以通过反收购措施与收购方讨价还价,为股东争取更大的利益。因此,在立法上,反收购行为是否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应作为判断其是否合法的唯一原则。

《英国城市法典》第7条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批准,目标公司的董事不得采取任何与公司事务相关的行动,这将有效地挫败善意收购,或者对股东来说,使他们失去了根据自己的价值做出决策的机会。 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在要约期内,即使在收购前,未经股东大会批准,目标公司董事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发行任何已获授权但尚未发行的股份; (2)发行或授予与未发行股份相关的任何期权; (3)创建或发行任何有权转换或认购股份的证券; (四)出售、处分、购买或者同意出售、处分、购买大量财产的; (5)除了正常运营,签订任何合同。 第37.3条规定,未经股东大会同意,受要约公司不得赎回或回购其股份。但市码允许目标公司采取以下反收购措施: (1)在提供给股东的信息中,详细陈述公司在本次收购中的得失,乞求股东对公司的忠诚或爱国(如果收购方是外国公司),并说服其拒绝接受收购方的报价。 (2)说服相关部门将收购事项提交垄断合并委员会。根据市码,如果收购提交给垄断合并委员会,要约将自动失效。 (3)寻找收购竞争对手。英国判例法在处理针对敌意收购的反收购行为的合法性时,主要是利用董事的忠实义务来判断其行为是否符合授权的目的。法官认为,如果董事的行为是为了保护他对公司的控制权,那么这种行为是不当的,因为它损害了股东对自己股份处分的决策权。

美国《威廉姆斯法》在信息披露制度中对反收购行为进行规制,侧重于保证所有与反收购相关的诚实的信息披露,但没有具体规制具体的反收购行为。它规定目标公司必须披露其想要采取的反收购行为;有义务公布其对收购要约的意见;目标公司如需向股东提出任何建议(包括拒绝或接受收购要约),应在向股东公告或交付该建议前14d-9向证监会提交声明;目标公司自行回购已发行股份时,必须在回购前向证监会填写表格,报告相关信息并予以公布。

美国大多数州的立法,出于对本国公司的保护,普遍对收购的积极作用持否定态度,从而允许公司经营者实施反收购措施。国家公司法中的反收购条款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一是禁止合并条款。《纽约商事公司法》第912条规定,任何持有目标公司20%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人,成为与公司有利害关系的股东,五年内禁止与公司进行业务关联。这一规定限制了收购方对目标公司的绝对控制权的收购,使其无法自由处置目标公司的财产,从而为杠杆收购设置了障碍。 第二,限制投票权。有的国家公司法规定,收购人拥有的股份超过一定限额时,新购买的股份在特别会议上未经其他股东表决同意,不享有表决权。其他州规定,不同意的少数股东有权要求公司以公平的价格购买他们的股份,如果特别会议做出决议给予他们投票权。缅因州等州规定,当一个人获得目标公司股份超过一定限额(25%或30%)时,其他股东有权通过合理估值向他出售股份。这一规定相当于强迫收购方向全体股东报价,有利于保护小股东的利益。 第四,扩大董事的权力,使反收购合法化。面对敌意收购,考虑到股东和公司的长期利益以及与收购有关的其他人的利益,如雇员、消费者、供应商及其社区,法律允许董事自由使用其处置权

美国判例法采用董事注意义务原则和“商业判断标准”来规范反收购行为。注意义务要求董事在履行其职责的过程中对处于相同职位和类似情况的普通谨慎人士给予应有的关注,并以其合理认为最符合公司利益的方式行事。这个董事义务的一般标准,每个案例都会分析,会有问题。董事不清楚自己的行为是否符合董事的义务,事后法官很难做出正确的判断。如果任由董事背黑锅,必然会谨慎行事,瞻前顾后,不利于公司对商机的把握和业务发展。为了解决这一矛盾,美国判例法在司法实践中总结出了一个董事免责的标准。首先,法院假设董事的行为符合其义务的一般标准。原告认为董事的行为不符合这一标准的,必须承担举证责任。这个标准是商业判断的标准。因为在公司的收购中,目标公司的经营者自然处于个人利益的冲突中,因为收购的结果必然会威胁到他们在公司中的地位。

因此,法官在将商业判断标准适用于反收购案件时进行了改进,颠倒了举证责任,要求被告——目标公司经营者承担举证责任。这样,反收购案件的商业判断标准包括:法院在反收购决定中首先假设目标公司的经营者存在私人利益和自我交易。如果董事能够证明自己的决定是为了公司或股东的利益而不是个人利益(善意),并且是经过认真调查研究后做出的决定,则是合法的商业判断,可以免除董事的责任,否则要承担责任。当目标公司反收购失败,公司被收购已成定局。法院认为,此时目标公司进入拍卖阶段,董事的义务是为了股东利益最大化,将公司出售给出价最高者。董事可以找到一家友好的公司(“白骑士”),以更高的价格向目标公司的股东报价,从而击败敌意收购者。投标报价之间的竞争可以形成目标公司股票的最佳价格,这样目标公司的股东就可以以这个价格出售他们的股票,并获得h

与英美反收购行为的法律规制相比,英国断然否认目标公司的经营者有权在未经股东大会同意的情况下实施反收购措施,并赋予股东决定是否出售公司的权利。同时明确规定了经营者为了公司和股东的利益可以实施的反收购行为的具体方式和范围。因此,英国法律建立了完整的中小股东利益保护制度。美国联邦立法和州立法以及判例法对反收购行为的理解不同,在具体案件的处理上也存在明显差异。其判例法将反收购纳入经营判断标准范围,强调目标公司董事的社会责任,在一定程度上纵容了董事滥用职权,导致反收购行为失控,从而削弱了对小股东利益的有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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