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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直股份豁免要约收购是利好吗,要约收购过程中的信息披露

来源:公司收购作者:信叔翠巧 时间:2021-05-18 11:11:24浏览158次

要约收购过程中的信息披露

1投标报价公布的时间不明确

《收购办法》和《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规定,持股达到30%时,上市公司的收购报告应自事实发生后次日起报送证监会,但要约收购报告公布时没有明确规定。这就导致了实际中收购方公布要约收购报告时的“随意性”。如2003年3月12日成立的南京钢铁联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钢联),已经构成南钢股份控制权的转移,三个月后的6月12日南钢联发布了要约收购报告书。后来迪康集团于2002年7月19日与成都市国有资产投资管理公司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书》,但直到2003年8月3日才发布,而东方银行集团在收购江东集团6个月后才发布《要约收购报告书》。根据规定,上市公司有3个月的时间向证监会申请豁免,15天的时间由证监会对要约收购报告进行审核,但之后要约收购报告的公布期限没有明确规定。《要约收购报告书》第90条规定,收购人应当在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之日起15日后公告其收购要约,但这被视为仅用于强制收购。即使只是针对强制收购,这种“15日后”的规定也是模糊的,事后公布收购要约没有更低的时间限制,无疑给内幕交易留下了空间。众所周知,内幕人士之所以能够进行内幕交易,不仅仅是因为他们获得了更多的信息,更重要的是因为他们能够比投资者更早地掌握利害关系的信息。这种内部人和公众投资者掌握信息的时间差,是内幕交易存在的重要条件。

2缺乏财务信息披露要求

财务信息是股东判断收购方管理能力和财务实力,进而判断上市公司未来发展潜力,从而做出投资决策的重要依据。但在《证券法》中,在要约收购报告书应列明的事项中,并未明确要求公告收购人的财务状况,仅在第十条中指出要约收购报告书还应列明“证监会要求列明的其他事项”,为采取补救措施留下伏笔。

3虚假信息披露民事救济制度有待完善

庞德指出,法律从给予救济和许可行为开始。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由于诸多因素的影响,上市公司收购领域的违法或其他有害行为往往采用行政制裁或部分刑事制裁。然而,经过多年的实践,结果是行政制裁和刑事制裁并没有像立法者最初预期的那样使公司的M&A市场日益标准化。相反,有一个客观事实是,非法活动的收益大于非法成本,这进一步加剧了上市公司的收购。但是,民事赔偿责任能够实质性地补偿被害人的损失,恢复到被侵害或者被侵害之前的权利状态,其作用是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所不能替代的。《收购办法》也涉及民事责任。例如,第232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缴纳罚款和罚金。同时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民事责任。”但目前的立法规定中几乎都有关于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规定,关于民事责任的规定很少,很多违法行为没有相应的民事责任规定。相对于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民事责任明显较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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