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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市公司收购,上市公司收购的实践及其完善

来源:公司收购作者:安妮 时间:2021-05-18 15:15:28浏览85次

上市公司收购的实践与完善

一、要约收购(敌意收购)。

要约收购又称要约收购,绕过目标公司的董事会,以高于市场价格的价格直接向股东出价。虽然在以这种形式收购上市公司时,收购方一般会公开向目标公司全体股东发出要约,承诺以一定价格收购目标公司一定比例或数量的股份,但由于收购方在做出收购决议前并未取得目标公司的同意或与目标公司达成协议,因此收购方恶意收购目标公司的意图还是比较明显的。我国《证券法》规定存在“强制公开收购”制度,即当收购公司持有目标公司一定比例的股份,可能操纵目标公司董事会,从而对股东权益产生影响时,收购公司有义务向目标公司全体股东发出要约,购买股东持有的目标公司股份。根据法律规定,强制公开收购的比例为30%。在收购公司达到这个比例之前,也可以自由发起公开收购,但必须先履行行政法规关于报告和公告的程序性规定。可见,敌意收购虽然没有得到目标公司的批准,但只要符合法律规定,还是允许的。以公开要约收购的形式实现公司收购一般有三种方式:1。现金收购要约,用现金购买股票;2.交换要约收购,以收购公司的股票和其他证券换取目标公司的股票;3.现金投标报价可转换优先股合并,其中现金或证券用于交换目标公司的股份,也称为混合收购。

要约收购的具体程序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聘请顾问找证券公司帮助选择购买对象。由于这一程序直接关系到收购公司对目标公司的选择,并对最终的成功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因此在这一阶段需要保密。2.进行探索性收购。先买少量股票,看投资者的反应程度。少量收购可以防止股市波动,不破坏国家金融秩序的稳定。3.进一步收购。根据我国《证券法》的相关规定,当其占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时,必须在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上市公司,并在报纸上公告,并公告今后每增加或减少5%。4.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和上市公司提交收购报告(在发出收购要约之前)。5.发出要约。根据我国《证券法》的相关规定,只有在持有人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30%的情况下,才能进行要约收购。同时必须通知全体股东,国务院和证监会另有约定的除外。6.收购确认。当持有人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75%时,收购成功。如果持股达到90%,为了保护持有10%股份的小股东的利益,剩余的10%股份必须无条件接受。7.收购完成后15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二、协议取得(善意取得)

协议收购是指收购公司不向目标公司股东单方面报价,而是直接找目标公司董事会讨论。收购主要针对非流通股(国有股、法人股)。由于协议收购是建立在相互信任和合作协商的基础上,一般不会对股票市场和国家金融秩序产生不利影响,因此国家很少通过法律进行规制。另外,协议收购是基于双方约定的协议,所以协议收购一般不遵循法定的收购程序,以双方协商的收购程序为准。这里就不细说协议收购了。

在上市公司的收购过程中,由于涉及到众多的利益相关者和a

相关法律制度的建设和完善容易导致社会经济混乱。因此,以下是对我国上市公司收购法律制度完善的粗略探讨。

第一,完善法律制度,保护中小股东利益。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一直是立法和实践中的难点。我国《公司法》关于保护小股东的规定比较欠缺和薄弱。对小股东缺乏足够的保护,导致小股东只关心股票投机,忽视公司的经营业绩。很大程度上,他们成了投机股东。目前我国国有股、法人股上市流通受到严格限制,我国股市的投资者大多属于小股东范围。如此庞大的投机团队的存在,注定了中国股市的强烈投机性,严重阻碍了中国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和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另外,当小股东面对大股东的侵权行为无法得到应有的法律保护时,必然会影响其投资热情和信心,导致其对证券市场和国家法制失去信心,对整个社会也是非常不利的。因此,我们需要在《公司法》中进一步探索完善相关制度应采取的措施。要保护小股东的利益,必须从以下几个方面努力:

1.实行外部董事制度或独立董事制度,并对外部董事或独立董事进行适当定位。外部董事制度主要在英美等发达国家的上市公司实施。按照这个制度,一个公司的董事会由两个人组成,一个是内部董事,一个是外部董事,经理是内部董事。设立外部董事的初衷是为了加强对管理者的监督和制衡,使其能够按照股东的最大利益行事,从而保护股东尤其是广大中小股东的利益,同时弥补内部董事专业知识的不足。然而,由于外部董事大多是社会名人,客观上对维护非股东利益、促进企业履行社会责任起到了一定的作用。近年来,为了实施外部董事制度,英美等发达国家的董事会成员和外部董事在董事会成员中的比例呈上升趋势。在我国上市公司的实践中,设立外部董事或独立董事越来越受到重视。

2.建立中小股东利益补偿制度。在收购过程中,小股东的利益会受到损害,应该得到补偿。在国际惯例中,一般采用优先认股权。即新公司首次发行新股时,小股东可以按照一定比例和约定的比例购买已发行的新股。

3.建立异议股东股份回购权制度。公司收购开始时,董事会应当就收购事项达成收购协议,并提交股东大会。如果股东在股东大会之前或期间以书面形式表示反对,或以口头形式表示反对,可以放弃表决权,请求公司以当时的公允价格收购其持有的股份。公司收购本质上是公司之间的契约安排,参与公司收购的意图是其股东意见的集中体现。如何保护反对收购的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是公司法中应该注意的问题。从公司法的原则来看,公司进行重大交易时,如果少数股东认为此类交易对其有重大不利影响,不同意交易的股东应有权要求公司购买其持有的股份,购买的股份价格应反映这些股份的真实价值。国际扶轮立法的目的

此外,完善强制要约收购制度。强制要约收购制度是指股东持股比例达到法定数额时,必须向目标公司同类股份的全体股东发出公开要约收购的法律制度。这一制度的理论基础是,持有上市公司30%-35%股权的股东基本上取得了公司的实际控制权。股东不仅可以根据公司章程自由选择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做出决策,而且很容易在市场上进一步购买公司股份,实现绝对控股地位。因此,小股东被剥夺了他们应该享有的权利,实际上处于被他人支配的地位。从公平的角度来看,小股东至少应该享有以合理的价格向大股东出售股份的权利,因为他们已经丧失了经营管理权。原则上,建立强制要约收购制度的国家将对股东的平等保护和赋予股东撤回投资的权利作为立法理由。

强制性要约收购制度的优点如下:1 .对目标公司原控股股东非常有利。由于强制要约收购制度,收购人不仅可以收购目标公司的控股权,还可以收购目标公司的全部或大部分股份。这实际上增加了收购方的财务负担。此外,控股权转让后,目标公司原控股股东可以根据强制要约收购制度,在相当优惠的条件下退出公司。2.可以减轻目标公司股东的心理负担。它使目标公司的股东能够集中精力考虑收购方提出的条件是否对他们最有利,而不用担心如果最终出售股份,他们可能面临最糟糕的收购条件。

虽然我国《证券法》已经建立了强制收购要约制度,但是关于我国是否需要建立强制收购要约制度的争论并没有结束。在西方发达国家,如德国和荷兰,这一制度尚未建立,因为这些国家上市公司收购很少(通常是以协议收购的形式),因此没有必要建立这一制度。而世界上企业并购最频繁的国家美国却没有建立这一制度,人们也没有抱怨美国企业并购中的不公平待遇,这似乎很难理解。但稍加思考,我们可以发现,美国未能建立强制收购要约制度,与其保护股东权益的立法传统有关。在美国,对目标公司股东的平等保护主要是通过规定董事和控股股东对公司和其他股东的严格受托责任来实现的。此外,美国公司收购实践最突出的特点是控股股东随时受到非控股股东的诉讼威胁,以至于收购方在获得目标公司控股权后倾向于对剩余股东进行全面要约收购。这类似于强制收购要约制度。然而,我国缺乏像美国那样严格的司法审查制度,因此在公司收购方面建立强制收购要约制度具有重要价值。我国虽然在《证券法》建立了强制要约收购制度,但该制度在内容和结构上仍存在诸多问题:1。收购人持有的30%股份是否包括通过协议收购的股份,在这种情况下是否还有义务发出公开要约收购。如果是这种情况,收购人可以通过协议转让的方式获得部分股份,一方面可以规避公开发行要约的义务;另一方面也可以降低收购成本。2.中国证券市场的股票有公众股、国有股、法人股三种,其交易形式和价格完全不同。然而,立法对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收购上市公司和协议收购采取了不同的监管方法。在实践中,这就面临着这样一个问题:收购人发出公开要约时,所获得的流通股和非流通股是否应该区别对待?3.我国上市公司股本中的公众股比例较低,有时30%甚至可能是上市公司的全部公众股。因此,在我国目前的资本结构下,以国外强制要约收购起点的30%作为中国上市公司发行公开要约收购的起点,很难达到这一制度的目的。

基于上述问题,我国的强制要约收购制度应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1 .明确可以免除强制要约收购义务的情形。我国《证券法》第81条规定,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许可,可以免除收购人发行要约的义务。但该条没有明确规定可以豁免的情形,使证券监管机关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对于收购人来说,在发起全面收购要约之前,无法预测收购行为是否可以依法豁免。2.通过相关立法明确公开收购和协议收购的关系。3.规范间接持股的强制要约收购义务。比如A公司持有B公司30%的股份,C公司取得了A公司的控制权,此时如果A公司持有的B公司的股份构成了A公司财产的主要部分,C公司以控制B公司为目的控制A公司,那么C公司作为间接股东就应该承担强制要约收购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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