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漏罪累犯,漏罪与新罪、再犯与累犯──对一起多次盗窃案的评析

来源:盗窃罪作者:admin 时间:2020-07-17 20:15:02浏览126次

4.笔者曾认为,本案被告人何某实施的第一、第二、第四次盗窃行为可以分段计量,即第一、第二、第四次盗窃行为可以在根据《刑法》第六十九条确定最终处罚之前分别计量。因为:

第一,如果把第一、第二、第四次盗窃放在一起处理,因为都是盗窃,所以一定要采用“估桩”的方法来量刑。这很容易导致各种量刑偏差。应该从轻的不会从轻,应该从重的不会从重。但是,单独量刑可以使整个量刑过程更加公正透明,过滤一些不适当的量刑因素,从而做出更加科学的判决,符合量刑的任务要求。

第二,虽然刑法没有明确规定如何处理这一案件,但其他条款也可以反映在这类案件中如何适用法律量刑的原则。《刑法》第69条规定了数罪并罚,针对不同犯罪的数罪并罚,即如何对一人数罪并罚,这显然与本案不符。然而,《刑法》第70条和第71条、第77条和第86条规定的几种罪行的合并处罚不同于本案。虽然只有在特定时期内对“新发现的犯罪”和“新犯的犯罪”作出判决后,如何根据《刑法》第69条的规定决定最终执行的刑罚与本案并不相同,但本案数罪并罚并不限制“新发现的犯罪”和“新犯的犯罪”必须是与正在执行的刑罚相同的犯罪。事实上,它指的是所有可能的犯罪,包括同类犯罪。至少,在这里可以解释,在某些条件下,对于同一种罪行连续几次的行为,可以分别施加惩罚,然后可以确定最终的总惩罚。让我们看看《刑法》第77条,该条规定,如果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有新的罪行或新发现的罪行(当然也包括同一罪行的罪行),应在单独判决和原判决一起作出后,根据本法第69条决定执行的刑罚。这里刑法没有明确合并数罪,与第八十六条关于假释考验期内类似情形的规定略有不同。后者明确规定,根据该法第71条和第70条的规定,多重犯罪应当合并。因此,《刑法》第七十七条“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仅是指在决定执行最终刑罚时,应当按照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的计算原则决定被告人执行的最终刑罚,而不应当限于数罪并罚的性质。因为《刑法》第69条已明确界定为“一人数罪”,而第77条中的“新罪”或“新发现罪”可能是同一罪,即“一人数罪”。如果一定要以“数罪并罚”为前提,这是否意味着在缓刑考验期内,如果被告人再次被认定犯有同一罪行,在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时,由于缺乏法律依据,他就不能犯罪?不可以。可以看出,在对相同数量的被告人实施相同的犯罪,并在特定情况下分别量刑后,用合并处罚中的量刑方法来决定最终执行的刑罚是可行的,这符合法理和刑法量刑的原则,也便于被告人服刑期间执法机关的实际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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