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窝藏销售赃物罪,盗窃罪与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的区别是什么

来源:盗窃罪作者:admin 时间:2020-08-02 22:05:02浏览69次

盗窃与窝藏、转移、买卖赃物罪的区别

《刑法》第312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而藏匿、转移、买卖赃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与1979年刑法相比,刑法修改了藏匿赃物和出售赃物的犯罪,即转移赃物和获取赃物也是犯罪。隐匿赃物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而隐匿赃物的行为;转移赃物是指明知赃物是犯罪所得而隐瞒赃物的行为;转移赃物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而转移赃物的行为;购买赃物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而购买赃物的行为,也称为故意购买赃物。出售赃物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代他人出售赃物的行为。转移赃物实际上是窝藏赃物的一种表现。刑法在刑法中明确规定了赃物的转移和赃物的购买,主要是为了统一理论和实践中的一些分歧,从而使藏匿赃物罪的构成要件更加明确和具体,便于操作和执行。

从理论上讲,盗窃罪与窝藏、转移、买卖赃物罪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从犯罪主体的角度看,窝藏、转移、买卖赃物的犯罪人是主犯以外的人(以下简称“从犯”),窝藏、转移、买卖赃物的犯罪不能单独构成窝藏、转移、买卖赃物的犯罪;2.从主观上看,窝藏、转移、买卖赃物的犯罪人以前与原盗窃人没有任何联系。如果有任何联系,那就是共同盗窃。3.从客观上看,窝藏、转移、买卖赃物的犯罪人不属于盗窃罪。如果他们客观上参与了盗窃,他们将构成共同盗窃。分别讨论和分析了以下内容:

一、关于盗窃与窝藏、转移、买卖赃物罪的主要区别

为了明确盗窃罪与窝藏、转移、买卖赃物罪之间的界限,我们必须首先查明盗窃者(原罪人)的窝藏、转移、买卖赃物行为是否构成窝藏、转移、买卖赃物罪。在国外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对此问题一直存在不同的观点和主张。例如,日本前最高法院对盗窃和处置财产的行为有不同的判决和态度。例如,它开始认为盗窃存折后欺骗银行取款的行为构成了另一种欺诈罪(明治42年刑事审判记录,第50卷,第588页),后来它认为取款行为被吸收到盗窃中,而不是另一种犯罪(明治44年刑事审判记录,第17卷,第1113页)。然而,战后建立的日本最高法院的判决(昭和25年刑事判决书集第四卷第255号)恢复了最高法院的原有观点,即不仅仅考虑处理赃物的行为,而是将其视为对另一种合法利益的侵犯,从而构成诈骗罪,并与原罪有关系。在日本的刑法理论中,也有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前者吸收和处置赃物的行为,并不构成另一种犯罪(如大津毛马;《刑法分则》(卷二),第98页),但大多数学者如穆叶英一(穆叶英一:《改订日本刑法》,第464页)、付本英秀(宫本英秀:刑法精要,第45页)、萧叶青一郎(萧叶青一郎:《新订刑法讲义各论》,第248页)等对此都有诸多批评。在台湾刑法学界,犯罪后处理赃物的行为不构成另一种犯罪已成为一种通行的说法。例如,赵昚认为:“窃取他人动产后,假装拥有并转售给他人是一种处理赃物的行为,并不构成另一种欺诈罪。”另一个例子是韩忠模的观点:“数罪皆有事实根据。就火灾罪的性质而言,一方可以吸收另一方的犯罪概念,例如,犯盗窃罪的人必须声称自己拥有赃物,并以此为代价欺骗他人。处理赃物的行为实际上包含有欺诈的成分,但它已经被盗窃罪的“所有人意图拥有不法性”的概念所吸收在,对赃物的刑事处罚是否构成另一种犯罪还没有辩论过。我们认为,从我国刑法第312条的措辞来看,盗窃原犯罪后窝藏、转移、买卖赃物的行为不构成其他犯罪。只有窝藏、转移、买卖赃物的“共犯”才构成窝藏、转移、购买。出售赃物罪。因为这里使用的是“知道这是赃物”当然,“知道”只能用于罪犯,而不是原来的罪犯。对初犯来说,使用“知道”是没有意义的。因为他自己的罪行赃物,他当然是知道的。没有人会使用“明知”这个词。此外,像“代卖”这样的术语也指小偷以外的人,而不是小偷本人。澄清这一点有助于我们明确区分盗窃和窝藏、转移、购买和出售赃物的犯罪。也就是说。该犯罪分子窝藏、转移、买卖赃物的行为不构成窝藏、转移、买卖赃物罪。只有该犯罪分子窝藏、转移、买卖赃物的行为才构成窝藏、转移、买卖赃物罪。由此可见,区分盗窃与窝藏、转移、买卖赃物的犯罪,关键在于弄清共同犯罪行为的性质,也就是说,共同犯罪是否构成了人的犯罪。如果已经加入本罪的犯罪行列,则加入本罪应与本罪相同,即共同犯罪,不存在窝藏、转移、买卖赃物的其他犯罪。窝藏、转移、购买、销售赃物的犯罪分子,如果不参加本罪的犯罪活动,即在作案后简单地窝藏、转移、购买、销售赃物,即构成窝藏、转移、购买、销售赃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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