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窝藏销售赃物罪,盗窃罪与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的区别是什么

来源:盗窃罪作者:admin 时间:2020-08-02 22:05:02浏览69次

共犯窝藏、转移、买卖赃物的行为是否与原盗窃犯有联系,是区分窝藏、转移、买卖赃物罪与盗窃共犯的重要标志。

如果从犯与盗窃主犯以前有故意联系,即事先同意为从犯窝藏、转移、买卖赃物,从犯窝藏、转移、买卖赃物的行为与主犯构成共同盗窃罪。否则,单独构成窝藏、转移、买卖赃物罪。例如,1993年2月3日,被告人陈华、张国(分别处理)对陈说:“陈叔叔,我们在那里有牛卖。你能帮忙销售吗?”陈问这是什么牛,他说:“如果价格便宜,有人会买的。”张说:“这是一只水牛。当然,价格可能会更便宜,因为如果你不付钱,你可以偷别人的牛并带走,只要你能赚几美元。”陈说:“只要你能把奶牛带来,我就负责联系买家。”同年二月二十九日下午,张又找到陈,说,“我今晚要去牵牛花。你在家等着。”当晚10点左右,张国回到刘的老家,偷了一只价值900多元的水牛,连夜交给陈华。他对陈说:“你可以把牛卖了,只要给我400元。其余的属于你。”第二天,陈华以800元的价格卖掉了这些牛,但却对张谎称只卖了600元,只给了张300元,张后来被公安机关扣押。陈华在这种情况下是有预谋的。他应该被当作一个普通的小偷而不是栅栏。

三、盗窃与窝藏、转移、买卖赃物犯罪在客观方面的区别

从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分析,区分盗窃共犯与窝藏、转移、买卖赃物罪也是一个重要标志。在盗窃罪完成之前犯有共同犯罪的,应当与原罪相同,不得认定为窝藏、转移、买卖赃物的其他犯罪。犯罪分子完成犯罪后,参与窝藏、转移、买卖赃物的简单活动,即构成窝藏、转移、买卖赃物罪。但是犯罪是什么呢?在理论上,有不同的观点,大致如下:一是“构成要件完成论”,认为。原犯罪已经完成了犯罪构成的所有要件,即犯罪已经完成,而那些在此之后加入的行为,即他们是独立的犯罪而不是共犯。 第二种观点是“现实终结论”。这种观点认为,犯罪的完成并不完全取决于犯罪构成要件的完成,而是取决于犯罪事实的完全终结。它还认为,犯罪的完成必须是在犯罪事实已经成为过去并且秩序在真正的犯罪终止之前即犯罪之前得到恢复的时候。以上两种观点都是合理的。但对于盗窃来说,什么是盗窃已经完成。我们认为,可以恰当地说,犯罪的构成要件已经完成,也就是说,当盗窃已经完成时,犯罪已经完成。在本书的“盗窃过程中的形式”这一特别主题中详细说明了什么构成犯罪的完成,在此不再讨论。在司法实践中,盗窃罪很容易与窝藏、转移、买卖赃物罪混淆。从客观的角度来看,主要表现为不完全盗窃未遂被视为既遂,或者既遂被视为盗窃未遂,从而导致共犯的定性错误。例如,周等人在1986年2月偷了8本活期存折,共计4334元。周为了避免因取款过多而引起怀疑,找到了"李",交了两个存折"李",说是被偷的,并要了钱。李取出500元钱和第一张存折,递给周。640元用他的第二个存折取钱。在审判中,对于如何认定李某在本案中的性质有几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原因是周盗窃证券是盗窃行为的继续。李明知道并兑现了,这是一个与周盗窃共犯。 第二种观点认为,李的行为应定性为窝赃罪。原因是周的盗窃过程已经完成并正在完成。李取款后留下640元是窝藏赃物的行为。 第三种意见认为,李的行为应认定为销售赃物。原因是李受周之托,将赃物折成现金。事实上,将赃物转化为现金是一种出售赃物的行为。认为这种兑现不能视为出售赃物的观点是对出售赃物内涵的狭隘理解。李的行为实际上是广义上的“倒卖赃物”,即以价值1140元的存折换取现金,从而实现了犯罪的最终目的。 第四种意见认为,李的行为应视为欺诈。原因是:1。我国刑法没有规定“事后合谋”构成共犯,盗窃罪的认定缺乏法律依据。2.上述后两种观点的前提是周的行为已经构成了盗窃罪。然而,这种观点是有争议的。1979年《刑法》第20条第1款和《刑法》第23条第1款明确规定了未遂。本案的犯罪对象是一本没有印章的活期存折。作为一种有价证券,虽然它体现在一定数量的财产中,但它不同于现金和不动产:它不能流通或交换。这一点决定了犯罪分子偷这些存折不是为了目的,而是为了它们所包含的现金。盗窃成功后,只有银行存折被非法占有,而银行存折中的现金没有被非法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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