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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伐林木必须办理什么,偷办采伐证秘密伐木盗伐林木罪还是盗窃罪

来源:盗窃罪作者:admin 时间:2020-09-17 10:50:04浏览113次

案例:曾,村主任,与村民邱有亲属关系。邱把他的山地农场给了曾,口头上同意由曾负责砍伐,然后讨论利益分配,砍伐时邱必须在场。邱某还将山林场的林权证交给了曾某保管。

2011年9月,曾利用与当地派出所的密切关系,印制了邱的身份证,然后以邱的名义向县林业局申请采伐许可证。2012年3月,曾、邱上山检查林场时,曾再次提到林场的采伐,但没有告知邱已经办理了采伐许可证。

2012年5月,在没有通知邱的情况下,曾轶可组织民工在山区农场砍树。

2012年6月,当犯罪发生时,一棵被砍倒的树被转化为活的立木,体积为25.11立方米。

分歧:本案有四种不同意见,包括盗伐林木罪、盗窃罪、侵占罪和诈骗罪。

评论:笔者认为曾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理由如下:

第一,曾不构成盗伐林木罪。根据《刑法》第345条第1款和第《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条第3款(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盗伐林木罪是指违反国家森林保护法律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树木,或者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砍伐树木的数量较大的行为。

根据《森林法》第《森林法实施条例》条和第《采伐许可证管理办法》条的规定,林业主管部门必须申请采伐国家所有、集体所有、他人所有或自己所有的树木的采伐许可证。未申请采伐许可证或者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采伐范围或者有效期限以外采伐林木,数量较大的,以非法采伐林木罪处罚。

本案中,以邱的名义向林业局申请采伐许可证虽属违法,但不影响林业局发放的采伐许可证的真实性和有效性。曾某依据本证书在邱某山林场砍伐树木,不符合“擅自砍伐”的客观要求,且未超出本证书的许可范围或有效期。

因此,曾某的行为不侵犯盗伐林木罪的重点客体——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不构成盗伐林木罪。

二、曾不构成贪污罪。曾实际上从未占有过邱的财产,也没有形成"合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状态,这是贪污罪成立的前提条件。虽然邱被移交给曾轶可保管林权证,但不能推定曾轶可也在保管邱的财产(森林),因此本案不具备贪污罪“拒不归还”的关键因素。

第三,曾不构成诈骗罪。本案中,曾仅骗取林木采伐许可证,未骗取财物(林木)。切割许可证只是批准切割的许可证,不包括产权。而且,林业局欺骗的对象不是财产(森林)的实际所有人。他陷入了错误的理解。他只是错误地发放了采伐许可证,没有处置财产(森林),也不能直接对受害者邱某的财产(森林)造成损害。因此,曾的行为不构成欺诈。

第四,曾构成盗窃罪。根据《解释》第9条的规定,盗窃国家所有、集体所有和他人所有并被他人砍伐的树木,以及盗窃他人房屋和自留地前后种植的零星树木,数额较大的,以盗窃罪论处。

虽然本案不属于本条规定的情形,但根据其精神,仍可认定为构成盗窃。

曾轶可的行为可以分为两个阶段。在第一阶段,曾为了在邱的一个山林场非法占用林木,以假乱真的方式从林业局取得采伐许可证。冒充、欺骗证人的行为,是曾谋从邱某山区农场偷树的准备。虽然以虚假的名义骗取采伐许可证是违法的,但并不违反刑法,也不能作为犯罪论处,即不能用牵连犯理论来评价。 第二阶段,曾在未通知邱某到场的情况下,秘密组织民工收割邱某林场的树木,以非法占有邱某林场的树木,故意隐瞒已办理采伐许可证的事实,违反双方口头约定。曾欺骗、隐瞒事实、违反协议、秘密组织农民工砍柴等。非法占有邱的森林,他认为邱对此一无所知,应该以盗窃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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