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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赔偿标准,医疗纠纷赔偿标准依据

来源:医疗事故认定作者:admin 时间:2021-03-14 21:03:02浏览131次

医疗纠纷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已被公认为侵权赔偿的难点。妥善解决医疗纠纷,有利于有效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医学科技发展。本文试图以侵权行为法为基础,解决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几个问题。

一、医患双方在诊疗过程中形成的法律关系性质及其责任构成的要件

患者到医疗机构就医解决健康困扰和痛苦,属于要约人;医疗机构运用医学原理和技术方法,按照医疗套路为患者提供具体的医疗方法和服务,帮助患者实现目标,属于承诺方。通过医患双方的默示行为,双方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的法律关系,符合合同要约和承诺的过程。

医疗侵权损害赔偿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能履行作为勤勉谨慎的同事的注意义务,造成患者非医疗损害后果,未能实现合同约定的(明示或习惯性)目标。它还违反合同侵犯了病人的生命权和健康权,这可归因于侵权行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22条规定,一方因违约而侵犯对方人身、财产权利的,受害方有权选择并要求对方承担违约或侵权责任。医疗侵权受害者考虑自身诉讼的实际情况,其请求大多按照侵权责任处理。

医疗纠纷损害赔偿诉讼类似于一般侵权责任,有其自身的特点。

1.医疗侵权的主体是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非法行医造成患者人身伤害,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于违法医疗行为的行为人不具备订立医疗合同的民事主体资格,因此民事责任的性质不应理解为违约责任,而应理解为侵权责任,可以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2.医疗侵权的归责原则是过错原则。考虑到举证的难度,也考虑到被错误医疗行为侵害的患者可以获得更多的赔偿机会,医疗机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明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的行为是否有过错,医疗行为是否符合医疗惯例和职业标准。

3.损害事实的发生。错误的医疗行为对患者造成了人身伤害,如死亡、伤残或对患者造成不必要的组织损伤。

4.医疗过失与患者的伤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由于医疗行为本身具有损害性特征,患者自身存在的病变也可能对损害后果的发生起到一定的作用,患者存在的损害后果往往是多种原因共同作用的结果,即所谓的多因一果。在分析错误医疗行为和已有疾病对损害后果的作用力时,不能忽视患者原发病对损害后果的作用力。日本法医学家渡边藤夫等学者在判断原因事实与损害事实的关系时,采用了伤害参与程度,值得借鉴。所谓伤害参与,是指伤害、已有疾病、已有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定量比例制用于判断和确定责任的划分和承担。

下面简单介绍一下中国和欧美学者采用的五级分类标准。一级伤害(医疗过失)的参与程度为100%,即伤害行为直接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患者原发病与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在二级中,损害后果是患者原有疾病和伤害行为共同作用的结果,伤害是造成后果的主要原因,伤害参与率为75%。原发病不容易自发恶化或随时发作,但由于损伤行为的干预,损害后果容易或过早。三级中,损害后果是伤害行为与原发病共同作用的结果,作用程度相同,参与伤害的比例为50%。 第四级,伤害后果是伤害行为与原发病共同作用的结果,但患者自身的疾病是主要原因事实,伤害行为是次要原因事实。伤害参与度25%。患者自身疾病程度严重,随时有高或潜在疾病发作的可能。与正常健康人相比,伤害行为不会造成明显的损害后果,但对于患者来说,会加速损害后果的发生或使损害后果明显、公开。 第五级,损害结果完全由患者自身疾病造成,与损害行为无因果关系。患者自身的疾病是损害的直接和根本原因,损害与伤害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伤害参与程度为确定多因一果或混合过失的民事责任分担提供了理论依据。

二、医疗侵权损害赔偿法律适用

根据我国《立法法》的规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作为行政法规,无权规定人民法院关于医疗纠纷和事故赔偿责任的审判工作。同时,《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事故赔偿条例》注重医疗事故的行政处理和监督,属于医疗行政部门处理医疗事故的行政程序标准。虽然也规定了医疗机构应当对医疗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这一规范不是民事实体法规范,而是行政法律规范。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构成医疗事故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不是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它简单地将医疗纠纷框定为医疗事故,将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差错和非医疗过失的医疗事故排除在医疗赔偿范围之外,显然违背了民法公平正义的基本原则。基于上述原因,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司法解释中对医疗侵权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作出了具体规定,明确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实施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赔偿原则、赔偿范围和计算方法确定赔偿责任。《民法通则》的规定适用于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

三、医疗侵权民事赔偿的基本原则

1、保护患者合法权益,注重保护医学科技发展。确定医疗损害赔偿的出发点是充分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经济补偿一方面弥补了患者遭受的损失,另一方面也促进了医疗机构医疗技术水平的提高。

2.科学分析患者原发病和医疗过失行为在损害后果中的作用。充分考虑患者原有疾病状态的必然趋势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关系;医疗过失与损害后果的关系;病人原有疾病状态的发展与医疗过失对现有损害后果影响的比较。患者身体有一些损害或病变,医疗过失主要是加重了原有的损害或病变,因此赔偿责任应低于对健康人的损害。医学行为本身就是有害的、高风险的行为,医学科学技术的发展是在不间断的临床实验中实现的,其最终目的是造福人类健康。因此,在确定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时,不应片面强调患者的权益,而应本着公平原则和有利于医学科技发展的理念,公平确定医疗机构的赔偿责任。#p#分页符标题#e#

3.过失相抵原则适用于损害赔偿。当医疗侵权赔偿的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时,受害人应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或扩大承担相应的责任,有助于促使受害人谨慎行事,避免损失的发生和扩大。

4.实行实际损失赔偿与限额赔偿相结合的赔偿原则。医疗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按实际损失赔偿。残疾人生活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均以残疾等级、赔偿期限、侵权发生地居民平均生活费为标准,规定赔偿限额;此外,赔偿费用一次性结算原则也体现了有限赔偿原则。

四、医疗纠纷侵权损害赔偿中的司法鉴定

民事诉讼司法鉴定是指人民法院根据职权或者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请求,指定具有专门知识、技能或者特殊经验的人,对案件涉及的一些专门问题进行检验、鉴定和判断。医疗侵权损害赔偿案件是否涉及医疗事故,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属于司法鉴定的范畴,应当符合司法鉴定的特点。在启动和实施过程中,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基于鉴定的材料必须经过法院和双方的认证过程;鉴定活动的证据收集是一个公开的过程,必要时举行诉讼双方参加的鉴定听证制度;鉴定结论的证据效力必须经过法院质证程序,鉴定人应当依法出庭回答双方提出的相关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规定,民事审判中,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对医疗事故进行司法鉴定的,应当按照规定提交医学会鉴定。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需要司法鉴定的,按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组织鉴定。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和其他司法鉴定一样,属于“鉴定结论”的证据。这类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不是医疗侵权损害赔偿的前提条件。即使不构成医疗事故,医疗机构因其过错以及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以上只是笔者在医疗纠纷审判中的一些粗浅认识,司法实践中的问题并没有被一些认识所覆盖。希望能和大家探讨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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