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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赔偿金额,关于医疗事故如何赔偿

来源:医疗事故认定作者:admin 时间:2021-03-17 20:09:02浏览93次

近年来,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逐年增加,不仅在中国,而且在世界范围内都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也成为法院审判的难点。虽然在立法上有了新的突破,但在审判实践中,由于对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不同理解,受害者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护。因此,越来越多的此类案件无法在公开发言、公开发言和理性发言的情况下得到解决。在这种情况下,时间的跳跃也是一个困难,因为时间越长,这种情况下存在的问题就越多。

一、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

国内外民事立法、判例和理论对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性质有不同的看法。有的认为是违约责任,有的认为是侵权责任,有的认为是并发责任,有的认为是综合责任,即合同责任或合同外责任包括无因管理或紧急避险,有的认为是独立民事责任。在我看来,上述每一种理论都有其道理和价值,但无论哪种责任都局限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对受害者的保护都是不够的。如果将损失赔偿作

为违约责任的形式之一,其范围一般限于财产损失赔偿,不包括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害赔偿,对于合同损害赔偿,法律往往采用“可预见性”的标准,责任范围小于侵权责任。在侵权责任中,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只有一年,而违约责任的诉讼时效为两年。所以,两者各有利弊。进行责任竞合,让被害人选择最有利的案由提起诉讼,是非常重要的。但从现实来看,受害者普遍不熟悉医疗事故的特点。此外,由于自身法律知识等原因的影响,很难明确把握选择结果的利弊。如果受害者不选择最佳的责任形式,那么他们的合法权益将很难得到充分保护,这与法律功能相违背。同时,也暴露了允许竞争选择立法模式的弊端。但是,如果在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之外建立一个独立的责任体系,虽然克服了前两者的不足,但必然会导致我国整个民法体系的变化和一系列其他法律法规的变化,不仅浪费立法资源,也不利于保护法律体系的完整性和稳定性。至于综合责任,是指非因管理或紧急避险而产生的责任,这种提法完全忽略了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工作性质、法律义务和责任,将与受害者的必然联系割裂开来,是不可取的。然而,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对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性质提出不同的理论,对实际的判决并没有明显的影响。法官在判决时,主要是根据侵权责任来判决。双方有合同,既不违法,也不赔偿精神损害的,应当以合同追究医疗机构的责任。这不仅体现了当事人的自治意识,也体现了当事人的处分权,即其实体权利对诉讼权利的支配。如果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确定医疗事故责任属于特殊侵权责任。

 (一)特殊的过错原则。《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了“因过失造成的人身伤害事故”,强调了过失在构成医疗事故中的重要性,体现了过错责任作为我国侵权行为最基本的归责原则。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违约责任是无过错责任原则。

(二)特殊的举证责任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规定

(三)特殊的精神赔偿范围。《条例》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它不同于医疗事故赔偿项目中的一般精神损害赔偿。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一直否认违约责任可以包括精神损害赔偿,但在侵权责任中承认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问题解释》)也承认侵权责任中的精神损害赔偿。

由于(四)特殊的弱势群体利益保护。医疗机构具备专业知识和技术手段,掌握相关证据材料,且证据能力强,患者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因此选择特殊侵权责任更有利于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同时,根据侵权责任,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失可以按照侵权行为提前免责无效的原则追究医疗机构的责任。如果按违约责任处理,则不能适用侵权行为的先免责、无效原则,不利于保护患者权益。

二、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责任认定

对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学术界有不同的看法。 第一,“四要件说”主张,根据侵权责任一般构成要件的要求,必须具备损害事实、违法行为、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 第二,“五行学说”主张除了“四要素说”之外,还包括主体是医务人员。 第三,“六元素说”主张根据《条例》第二条,除了“五行说”之外,还包括主要医疗机构,医疗活动中发生的医疗事故。

每个命题都有它的积极意义,但也有它自己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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