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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实施时间,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认识

来源:医疗事故认定作者:admin 时间:2021-03-17 20:12:02浏览113次

首先,医疗事故的定义仍然模糊和狭窄

《条例》对医疗事故的概念进行了较大修改,将原来的三级医疗事故改为四级医疗事故,但《条例》的相关内容值得商榷: 第一,与现行法律规定和基本法律原则相违背,在四级医疗事故制度中,四级医疗事故,本应作为涵盖其他导致患者人身伤害情形的涵盖条款,仍限于“对患者造成明显人身伤害的其他后果”。这样,患者因行为人过错受到的损害,只有符合四个层次之一的标准,才能认定为医疗事故,行为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和基本法律原则,只要行为人的过错行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种损害是否明显没有限制。其次,“明显”一词是一个相对模糊的概念,立法语言的模糊性容易导致实践中理解和适用的不一致。也会有患者因死亡、伤残、器官组织损伤等原因导致的功能障碍以外的人身伤害的情况,非常严重,但必须经过一定时间才能出现,所以这种人身伤害按照《条例》的规定不能构成医疗事故。再者,不符合形式逻辑。《条例》作为主要规范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活动的行政法规,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仅根据行为的后果对医疗事故进行分类是不合理的;这一规定也与《条例》对医疗事故的定义相矛盾。从逻辑上讲,构成医疗事故的,行为人对医疗事故的责任必须符合《条例》关于医疗事故构成要件的第二条规定,即主体、行为、违法性、过失、损害结果。但是四级医疗事故的划分只有一个结果,明显违背了形式逻辑,医疗事故就变成了“医疗损害”。此外,医疗事故的抗辩范围也不明确。《条例》第33条将医疗差错排除为非医疗事故,同时增加了几个新的抗辩事由,如无过失输血感染造成的不良后果、因患者原因延误诊治造成的不良后果等。但《条例》中并未明确定义“无过失输血”的概念,“患者原因”的含义和范围应明确解释和限定。

第二,病人的知情权尚未落实

强调患者的知情权,有助于改变患者的弱势地位,依法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条例》关于患者知情权的保护内容过于笼统,只规定了患者复印、复印、封存、解封病历的权利,但即使是这一规定本身也存在很多问题。根据《条例》,主观病历仍然是患者的“禁区”,不符合保护患者知情权的要求。医患之间发生医疗事故纠纷时,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封存主观病历。但是《条例》并没有规定在医患纠纷的情况下,客观病历是否应该封存在一起。《条例》规定主观病历要在医生和患者都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和启封,那么医疗机构封存主观病历是义务还是可选权利?如果是医疗机构的义务,医疗机构不封存病历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如果患者或家属不配合病历封存程序,如拒绝到场,医疗机构能否单方面或在第三人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其法律效力如何?另外《条例》在病历分类上也存在一些问题。笔者认为病程记录是医务人员对患者治疗的客观记录,不应属于主观病历。

第三,评估程序的公正性和合理性得不到保证

恐怕舆论最推崇的是医学会取代卫生行政部门成为专门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机构,但笔者认为《条例》只是将“老子对儿子的鉴定”改为“叔叔对侄子的鉴定”,即医疗事故鉴定制度、程序、人员等方面没有实质性突破,这是医疗纠纷处理的关键。除此之外,其他的公平和理性都无法保证。将医疗事故的认定从卫生局转移到医学会没有进步意义。仍在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的控制范围内,卫生行政部门的意志仍能畅通无阻。还是很难制约,更别说彻底摆脱了。另外,《条例》设置的鉴定程序存在很多问题。首先,没有鉴定人制度,鉴定人仍然无法出庭作证,仍然难以追究鉴定人的法律责任。其次,关于鉴定程序的启动,《条例》规定只

有患者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而医疗机构无权提出申请,这可能导致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权益得不到保障,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患者与医疗机构的反复交涉,严重干扰了正常的医疗工作秩序。再者,关于法院是否可以委托医学会进行鉴定,笔者认为法院可以从医学会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组成鉴定组,但这种鉴定应该与《条例》规定的医疗事故鉴定不同,鉴定程序不受《条例》的限制,鉴定结论不需要说明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其次,评估师的回避。比如《条例》没有规定如何启动自行回避或申请回避的程序,回避申请的决定由谁审查,如何审查决定,采取什么形式,是否申请复议。此外,《条例》没有对医疗事故赔偿纠纷的调解期限进行限制,这是立法上的缺陷。最后,《条例》还有卫生行政部门越权的问题。《条例》第24条第3款规定,符合规定条件的法医有义务被聘请到专家库,承担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工作。法医是指司法机关内部专门从事法医鉴定工作的技术人员,由相关司法机关进行行政管理,卫生行政部门无权管理法医。

第四,补偿标准不能适应社会发展

《条例》基本上按照1991年制定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标准确定赔偿金额。我们现在应该制定出适应我国加入WTO新形势,具有时代气息的赔偿标准,但是《条例》确定的标准却令人费解。首先,赔偿标准太低。比如损失时间的最高赔偿标准是医疗事故发生前一年员工平均年薪的三倍,比《国家赔偿法》规定低两倍;一旦死亡,只赔偿丧葬费和精神损失费,这是当地居民6年的平均生活费,而《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是上一年职工平均年薪的20倍,让人无法理解。其次,《条例》与《民法通则》等基本规律冲突。医疗损害赔偿在性质上属于民事侵权赔偿,应贯彻民事损害赔偿的一般原则,符合《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责任的要求。但是《条例》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明显与最高人民法院《民法通则》、《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抵触。另外,一些具体的补偿项目存在很多问题。以误工费为例。首先,《条例》规定了误工费“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固定收入减去误工费后的数额计算”,忽略了受害者未来因工作能力提高而增加收入的可能性。其次,在我国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的今天,将“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年薪”作为计算医疗事故赔偿中损失时间的参数。一方面,受害者的主观因素被完全忽视;另一方面,我国员工工资支付极不规范,统计不准确。以此为参数计算误工费会导致损害赔偿金额偏低,不利于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另外,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前一年的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无固定收入受害人的误工费,似乎也不合理。如果受害者是大学生,不可避免地会因为医疗事故而导致延迟毕业、失去工作收入甚至延迟就业,其失去的福利也应视为工资损失。显然,这一成本是“发生医疗事故的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所不能覆盖的。基本医疗费用、随军家属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住宿费的具体计算标准也存在类似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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