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农村土地作者:毓鸿志 时间:2021-07-25 03:53:20浏览98次
土地使用权分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和集体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一经确定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但是,原批准土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权批准土地的人民政府,因某些法律、法规规定的法律原因的发生或者土地使用权人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
收回土地使用权是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的一项重要行政行为,分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主要通过行政处理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两种方式进行。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原土地登记机关应当注销土地登记。
根据《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等法律法规。收回土地使用权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为公共利益或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需要使用土地的;
2、因实施城市规划改建旧城,需要调整土地用途的;
3.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停止使用土地的;
4.道路、铁路、机场、矿山等。已被批准报废;
5、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
6、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到期,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续期申请未获批准的;
7.临时用地者超过临时用地合同规定的期限,未办理续期手续的;
8.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开发期限两年未动工开发的;
9.已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建设占用耕地连续两年未使用的;
10、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和擅自或以欺诈手段骗取批准用地的。
上述**、二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情形是,土地使用者因政府需要使用土地而无法继续使用土地,应当给予土地使用权人适当补偿。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由土地部门责令退还,并处以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
第五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报原批准土地使用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收回:
(a)为公众利益而使用土地的需要;
(二)因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改造,需要调整土地用途的;
(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后,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续期申请未获批准的;
(四)因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国有土地的;
(五)公路、铁路、机场、矿山等已被批准报废。
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得到适当补偿。
第六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原批准土地使用的人民政府批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在乡(镇)村建设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
(三)因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土地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八十条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临时使用期满拒不归还土地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土地,处以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