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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上诉人荣昌县荣升煤矿与被上诉人张建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来源:工伤保险作者:admin 时间:2020-10-12 13:50:03浏览64次

上诉人荣昌县煤矿(以下简称煤矿)与被上诉人张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4日作出(2010)荣发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荣盛煤矿拒绝接受判决,并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7日进行了质询听证。荣盛煤矿的委托代理人罗洪海出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结案。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煤矿为工伤登记后的用工主体,张为达到法定劳动年龄,有履行劳动合同义务的劳动者。双方对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争议。2009年3月24日,张在煤矿井下工作时受伤。今天张去荣昌县安福中心医院住了49天,2009年5月12日出院。2009年4月7日,荣昌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荣劳社会保险认定字[2009] 279号,确认张于2009年3月24日在煤矿井下工作时因工负伤。2009年8月3日,荣昌县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荣劳建初字[2009]398号,第《工伤认定决定书》号,张的鉴定结论为伤残等级9级,与护理程度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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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9月1 7日,张向荣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待遇仲裁。荣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张要求解除与煤矿的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享受一次性工伤待遇,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煤矿未提交自己管理的工资情况证明,认可张所述的月平均工资4000元。2009年11月19日,荣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发布了于荣劳中案383号《荣昌县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裁定解除荣盛煤矿与张某的劳动关系,终止荣盛煤矿与张某的工伤保险关系。煤矿向张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住院生活补助金和护理费共计75393元。荣盛煤矿拒绝接受仲裁裁决,并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张认可煤矿提交的《仲裁裁决书》,证明张伤前平均工资为l660元/月。

一审法院认为,煤矿和张都是合格的劳动主体,双方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争议。张在煤矿工作期间因事故负伤,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他应该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张要求解除与煤矿的劳动关系,承担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责任,是合法的,是有法律依据的。张因工负伤,由煤矿承担赔偿责任。由煤矿提供的《工资表》,证明张受伤前的平均工资为1 660元/月,经张批准,一审法院确认。张住院49天,一审法院根据《工资表》的有关规定,参照市、县有关文件,对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和护理费进行了追偿。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张享有四个月的缓刑期。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7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9条、31条、35条、《工伤保险条例》条以及62.5,《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美元分类目录第28条和第31条的规定,特此决定:1 .驳回张从煤矿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仅2万元的赔偿请求。二、由煤矿向张支付以下工伤保险待遇:1、护理费l470元(30元/天49天);2.医院伙食补助686元(20元/天49天70%);3.停工留薪期工资为6640元(1 660元/月4个月);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280元(1 660元/月8个月);5.一次性医疗补助8996元(2249元/月4个月);6.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024.1元(2249元/月9个月)。上述费用共计51313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天内。三、解除煤矿与张的劳动关系,终止煤矿与张的工伤保险关系。本案受理费为10元。在这种情况下,5元将收取一半,这将由荣盛煤矿承担。

荣盛煤矿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由张负担。原因是:荣盛煤矿正在进行技术改造,需要技术工人;张已出院近一年,基本康复不足以使其不能工作,也不能履行劳动合同。因此,煤矿不同意与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张没有吭声。

法院在二审中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中查明的事实相同。

法院认为,在荣盛煤矿经工商登记注册后取得就业资格的就业主体;张达到法定劳动年龄,是履行劳动合同义务的劳动者。没有人反对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张在煤矿工作时因事故受伤。重庆市荣昌县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结果为九级伤残,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张要求解除与煤矿的劳动关系,承担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责任,是合法的,是有法律依据的。张因工负伤,由煤矿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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