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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纠纷起诉律师费用要多少

来源:房产买卖纠纷作者:召磊 时间:2022-07-24 23:32:20浏览73次

房屋纠纷起诉律师费用要多少,2019年律所起诉索要律师费4500余万,当事人:我是文盲,约定无效

委托律师打官司,原本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毕竟“术业有专攻”,“专业人做专业事”。不过官司打完了,因律师费而发生争议的也不在少数。

要么是觉得官司没达到预期,不愿意支付费用;要么是约定不明,数额上产生争议........甚至干脆就是不愿给钱的也大有人在。

2019年的上海,也发生过这样一则案例。律所履行完了受托事项,便要求当事人支付律师费,按当时的约定计算,足有4500余万。

可当事人却不愿支付如此巨额的费用,并说自己是文盲,当时签合同的时候根本就不明白是啥意思,约定无效。

于是双方对簿公堂,那么法院最终是否会支持律所的主张呢?(以下文中当事人均为化名,图片均与本案例无关)

2018年4月,某律所负责人吴律师经人介绍与项女士结识。已是古稀之年的项女士,希望委托吴律师,帮自己打离婚官司。

据了解,项女士于1948年出生,在与郑先生结为夫妻后,育有三男一女。而郑先生通过不断努力,早已是一名成功的商人,且资产颇丰。

按理说家境如此殷实,且子孙满堂,本该是颐养天年的年纪,为何项女士执意要离婚呢?

据项女士说,丈夫虽然在事业上很成功,但夫妻二人的感情却十分糟糕。丈夫对自己丝毫没有夫妻之情,还搞外遇,自己实在是无法继续忍受这段不幸的婚姻了。

所以项女士希望委托吴律师团队,帮自己打这场离婚官司,解除婚姻关系、分割财产。

吴律师了解了基本案情后,先是规劝项女士,要慎重考虑考虑是否一定要离婚。见项女士离婚的意愿如此强烈,遂于2018年4月11日,由律所与项女士签订了《聘用律师合同》,并指派吴律师团队处理项女士与丈夫郑先生之间有关离婚及夫妻财产的分割事宜。

根据吴律师与项女士签订的合同内容来看,相关委托事项的开展是分步进行的,律师费的收取和具体进度直接相关,即:

第一步,以项女士代理人的身份向郑先生发一份律师函,按照项女士的要求主张财产权益。律师函发出前,项女士需支付律师费3万元。

第二步,如果律师函发出后,郑先生未做出任何反馈,也没有实现项女士主张的财产权益的,则需作为项女士的代理人,与郑先生进行交涉或谈判,以实现项女士的主张(主要是要求郑先生向项女士按月支付生活费)。

如果交涉或谈判成功,项女士同意按照一个月生活费的标准,向律所支付律师费,分期支付,即第一个月生活费到账后3日内支付50%,第二个月生活费到账后3日内再支付50%。

第三步,如果与郑先生交涉或谈判未果的话,则代表项女士提起离婚诉讼。(具体诉讼请求由双方商定)。

项女士需要在提起诉讼前,先行支付律师费5万元,剩余费用的标准,按照诉讼或调解或和解而主张到位的权益的10%计收。

按照项女士初步了解,丈夫郑先生的身家足有十几亿甚至几十亿之多,如果能够帮项女士争取到应有的权益,即便是10%,那律师费也是十分可观的。

因此,为了进一步明确律师收费标准的问题,在签订《聘用律师合同》的当日,律所又向项女士提供了一份《关于聘用律师合同的说明》,该说明的大概意思是:

按照《上海市律师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项女士所委托的案件,本来应该是根据其主张的财产总额为标的,并按照该办法规定的标准计收律师费的。

但是因为该案案情复杂,代理周期较长,而且涉案金额较大,因此双方同意按照疑难复杂案件处理。而且项女士也没有经济能力直接按照上述规定的标准支付律师费,所以最后确定律师费的余款,在通过诉讼或调解或和解而主张到权益后,按10%的比例支付。

项女士在该说明的落款处签字确认。

同日,项女士向律所转账3万元。吴律师作为项女士的代理人,经与项女士商定后,以律所的名义向郑先生发送了一份律师函:

“要求郑先生自2018年5月起,每月向项女士支付生活费50万元;同时要求郑先生在浙江省象山县某花园小区购置一套大户型精装修房屋,并过户至项女士名下。

如果郑先生不同意,将依法代表项女士提出离婚诉讼,并主张属于项女士所有的全部财产。”

不过该律师函发出后,郑先生并未予以回复。

因郑先生收到律师函后置之不理,项女士提出也别与其交涉或谈判了,直接起诉吧。于是吴律师为其起草了民事起诉状,并于2018年4月24日,向法院申请立案。

因本次诉讼涉及到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问题,且财产价值巨大,因此诉讼费用也不是一笔小数目。而当时项女士经济比较困难,一时之间也无力支付巨额的诉讼费。

因此在立案时提交的起诉状中,主张分割的共同财产价值为“暂估人民币6亿元”。(该环节,也是之后项女士与律所产生争议的关键问题之一,待后文详述)

2018年4月26日,项女士向律所转账支付律师费5万元。2018年5月2日,法院正式受理该离婚案件。5月10日,法院根据申请作出《民事裁定书》,冻结郑先生的银行存款人民币6亿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

诉讼期间,律所经过进一步调查取证,初步确定郑先生名下包括汽车、房产、股票等各类资产的价值合计高达26.4亿余元(暂估值),并将财产清单及估值表附在离婚起诉状后一并提交至法院。后经举证,该离婚案件涉案财产市值在29亿元以上。(涉及到股票价格的波动)

(我们可以想象一下,如果这婚真要是离了,项女士分一半财产的话,那就是不到15亿,律师费10%,可就是1.5亿元啊。不过事情的进展并非如此顺利。)

2018年9月29日,项女士与郑先生在法院组织下达成了离婚调解协议,并由法院出具了民事调解书。调解方案为:

项女士与郑先生离婚。项女士享有A房屋50%的份额,郑先生为项女士在产权证上加名。另外B房屋的产权,以及一处商铺的产权均归项女士所有。郑先生还需补偿项女士2000万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按100万计收,由项女士承担30万,郑先生承担70万,保全费5000元由项女士承担。

鉴于该案最终以调解方式结案,且调解书的内容已基本履行完毕,于是律所要求项女士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的律师费。

律所认为,经过调解确认归属于项女士的财产价值合计为453199300元,即4.5亿余,10%的话就是45319930元,扣除已支付的律师费80000元,那么项女士应当支付剩余律师费共计为45239930元。(4500万余)

可项女士却不愿意支付这笔费用。律所与其沟通未果,只得向法院提起诉讼。

不过《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婚姻案件是不得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方式的。因此律所提起诉讼后,于2019年6月21日又申请变更了诉请,改变了律师费的主张依据。(之前是按照项女士所得财产权益的10%主张的律师费)

律所认为,项女士与郑先生的离婚案件中,涉及夫妻财产金额约为2964116100元(29亿余元),因此主张按照诉讼标的额计收律师费。

根据《上海市律师收费管理办法》的标准,可收取的律师费区间为15543582元至31866164元。据此,律所主张按照上述标准的中间比例收取费用,即23704873元。(2300万余元)

项女士并不认可律所的主张,并提出了以下答辩意见(简要归纳):

一、按照双方签订《聘请律师合同》来看,第四条第3款的约定“通过诉讼或调解或和解而主张到权益的10%作为律师费”,该明显属于风险代理收费方式。

但是离婚案件是禁止风险代理收费的,律所对此也应当是明知的,但在签订委托合同时,却并未告知项女士。因此,双方对于风险代理收费方式的约定,既违反了法律规定,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无效。

二、律所以2964116100元为诉讼标的额按照比例收费的主张,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项女士与律所在委托合同中,并未约定律师费按照标的额进行比例收费,因此律所的该项主张,并无事实依据。

2、按标的额比例进行收费的前提,是诉讼标的额应当具体、明确,并且在签订委托合同之时,便能够根据标的额以及收费标准计算出应收取的律师费数额。

但本案明显不属于这种情形,所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中,对财产标的的内容、价值均未作任何的约定。

3、即便按照诉讼标的额计算,也并非是律所主张的2964116100元。

首先,离婚诉讼起诉时主张的金额是6亿元,但该金额并未经过项女士的确认,项女士签署民事起诉状时,诉讼请求中并未写明具体的财产金额。

但是该律所前去立案的李律师,在未经项女士确认的情形下,通过手写的方式加上去的“暂估为人民币6亿元”。

而且在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项女士也从未提出过变更诉讼请求为2964116100元,该标的额并未经过项女士的确认,且与财产保全裁定书中的保全金额6亿元也不相符。

因此,律所主张案件标的额为2964116100元,并以此为基数主张律师费,并无事实依据。

4、退一步讲,即便按照诉讼标的额比例收费,该标的额也应当限定在项女士实际取得的财产价值范围内。项女士认为,经过调解其实际取得的财产价值应为5500万元。

当然,这只是估值。项女士同时也表示,估值为5500万元的话,律所肯定不认可,那就按照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所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为依据,这样可以倒推出诉讼标的额。

离婚案件最终是调解结案,案件受理费是减半收取的(100万),那么正常的受理费就是200万元,根据法院计算案件受理费的标准,可倒推出诉讼标的额约为4亿元。

据此项女士认为,即便是按照诉讼标的额计算律师费,那么也应当以5500万元为准,最多也只能是根据法院收取的受理费所倒退出来的4亿元。

那么根据上述标的额按比例计算,律师费应当为77.3万元(5500万标的额),最多也不超过272万元(4亿标的额)。

5、但是项女士还认为,具体到本案来说,也不能按照上述计算标准来认定律师费。项女士说,自己是文盲,在合同订立时并不理解合同条款及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其不产生法律效力。

项女士还说,自己委托律师的本意,并不真的是为了离婚,而是希望丈夫郑先生能够每月支付生活费,确保自己的生活。从发出的律师函中也能看出这个意思。

但该律所及指派的律师利用项女士是文盲,无法理解合同内容,故意隐瞒离婚案件不能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在先,之后为了牟取巨额律师费,不顾项女士的真实意愿,恶意破坏家庭关系,最终导致项女士与郑先生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

不得不在古稀之间调解离婚的严重损害后果。律所在案件代理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原本是无权主张律师费的。

6、不过项女士最后表示,考虑到律所及律师毕竟开展了一些工作,付出了一定的成本,因此项女士愿意在25万元以内的范围,支付一定的费用。

双方对于律师费金额的分歧真是天壤之别啊!律所要求支付2300余万,项女士最多只肯支付25万,到底谁有理呢?法院又该如何认定呢?

本院认为,项女士与律所签订了《聘请律师合同》,委托律所处理其与郑先生的离婚纠纷一案,且项女士已经先后按照约定支付了8万元的律师费,据此可以认定,双方已经建立了法律服务合同关系。

项女士虽然辩称其是文盲,其委托律所的真实意思并非是为了离婚。对此法院认为,虽然项女士提交了户籍资料,以证明其是文盲的主张。

但结合项女士已是古稀老人,户籍资料的形成较早,因此该资料上记载的文化程度,无法客观反映真实情况。

即便是文盲,也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不影响其独立签订委托合同的效力。

另外结合项女士已经取得驾照的情况,且在离婚诉讼中,亲自到庭陈述了要求离婚的意愿,并且在法院主持下,与丈夫达成了离婚调解协议,均可证明项女士的真实意愿就是为了与郑先生解除婚姻关系,并分割共同财产。

因此,项女士与律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委托其处理离婚纠纷相关事宜,系项女士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存在真实有效的法律服务合同关系。

根据《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婚姻类案件不适用风险代理。

律所与项女士约定按照最终实现的财产权益10%收取律师费,双方进行此约定时,财产范围、财产价值均处于不确定状态,符合风险代理的特征,属于风险代理收费方式。

虽然《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中的上述规定并非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效力性规定,但从其规定的本意可以看出:

婚姻案件如果允许风险代理的收费方式,将不利于维护家庭和睦,这与婚姻案件审理原则不符。且极易导致代理人为了追求代理利益,在夫妻双方尚有和好可能的情形下,引发道德风险。这明显有违善良风俗。

因此,律所与项女士在《聘请律师合同》中关于收费标准的约定,应属无效约定。

但合同部分条款的无效,并不导致整体无效,也不影响双方已经建立的法律服务合同关系。双方签订合同后,律所已经就受托事项实际履行了代理义务,项女士也接受了代理服务。

因此,项女士仍应按照《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按诉讼标的额比例向律所支付律师代理费用。

那么接着就是另一个关键问题,项女士与郑先生离婚案件的诉讼标的额,应该如何确定?

首先,律所主张离婚案件的诉讼标的额应为29亿余元,但该主张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法院认为,律所与项女士约定律师费按主张到的权益的10%收取,据此可以认定,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诉讼标的的金额并未明确约定,实际上也无法明确约定。

该约定仅具备框架性的内容,但可以明确排除以财产总额计收律师费用。(原因在于双方并无此类约定)

律所主张的29亿余元,是离婚诉讼过程中可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财产总额(未经项女士、法院确认,也无价值评估等材料),因此并不能作为计收律师费的依据。

其次,项女士主张应当按照自己实际取得的财产价值(5500万元)为基础,计收律师费,该主张亦不成立。

既然双方所约定的风险代理收费方式属于无效约定,那么项女士最终实现的财产价值为多少,也不能作为计收律师费的依据。

最后,离婚案件最终是经法院调解结案,根据调解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可以确定离婚案件的受理法院是以4亿元的诉讼标的额来计收案件受理费的。

因此,以该标的额为基数,来计算律师代理费用,符合公平合理原则,最为妥当。

根据《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诉讼标的额为4亿元的律师费用在272.3万元至622.5万元之间,该收费区间,可作为本案认定律师费用的参照标准。

法院结合律所在案件代理过程中,案件办理难易程度、所耗费工作时间、委托人项女士的承受能力,以及律师工作水平等多种因素,在上述收费区间内,酌定律师费为450万元。

至此,项女士应付的律师费金额已经确定。同时结合项女士已经支付了律师费8万元,并且扣除了项女士在离婚案件过程中向律所已经支付的差旅费、保全费、调查费,以及代为立案的诉讼费等等。

最终判令,项女士尚需向律所支付律师费4389525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2680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3000元,由律所负担226084元,项女士负担46916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项女士与律所均不服,分别提起了上诉。

律所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对《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下称“收费办法”或“该办法”)中,“按标的额比例收费”的概念理解错误。该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按标的额比例收费,是指按该项法律服务所涉及的标的额的一定比例收取律师服务费的收费方式”。

据此可以看出,“所涉及的标的额”,与“诉讼标的额”并非同一概念。

原审法院根据离婚案件所确定的受理费,倒推诉讼标的额为4亿元,计算上没有问题,但该4亿元是诉讼标的额,而非上述办法中所指的“所涉及的标的额”。

律所在代理项女士离婚诉讼期间,已查实的夫妻共同财产数额共计有29亿余元,该29亿余元,属于律所为项女士提供离婚诉讼法律服务“所涉及的标的额”。因此应当按照29亿余元作为标的额,按比例计收律师费。

二、律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项女士支付律师费5889525元。

律所表示,虽然其在第一条上诉意见称,应当以29亿元作为计收律师费的标的额,但出于善意,仅主张按照6亿元作为计算律师费的标的额,5889525元的律师费,就是在6亿元的基础上,结合具体情形并扣除相应金额的最终结果。

律所进一步解释称,项女士在离婚纠纷起诉时,对所涉财产“暂估6亿元”是充分明知的,而且仅暂估为6亿元,也是出于诉讼成本的考虑。

即便按照原审法院的思路,认为收费办法中规定的按比例收费是以诉讼标的额为基础,那么该标的额也应当是离婚起诉状中载明的6亿元。

但原审法院以离婚案件的调解结果,来倒推离婚案件的诉讼标的额,不仅缺乏法律依据,也有悖于司法实践的一贯做法。

离婚案件的受理费按照4亿元来收取,是该案承办法官为当事人节约诉讼成本考虑的结果。调解结案的金额,并不能作为夫妻财产的实际金额,也不能否定证据材料所证明的夫妻财产数额。

据此,律所认为,即便按照诉讼标的额计收律师费,也应以6亿元来计算,而非根据调解结果倒推出来的4亿元。

三、另外律所还指出,原审法院在案件受理费的计算上有误。律所立案时主张的律师费金额为45239930元,之后变更为23704873元,因此案件受理费应按变更后的金额计算。但原审法院仍然按照最初主张的金额计算,因此多收了案件受理费,应予退还。

项女士并不认可律所的上诉意见,同时针对原审判决,也提出了自己的意见(简要说明):

一、在风险代理条款无效的前提下,双方也并未约定按照标的额比例收费,因此律师的报酬应以其实际工作量为基准,按照工作小时来计算。

根据收费办法的规定,律师计时收费标准为200元——3000元/小时。根据律所指派律师的实际工作情况来看,离婚案件从一审立案,至调解结案期间,未开过一次庭,律师工作量极小,且几乎没有工作难度和风险,全部工作时间至多106小时。

而且大部分工作是由李律师一人实施。退一步讲,就算全部工作是由吴律师和李律师共同实施的,根据二位律师的执业经历和年限,吴律师3000元/小时、李律师按1500元/小时的收费标准计算,那么律师费至多也就是477000元。(106小时×4500元/小时)

二、即便按照标的额计算律师费,也不应在收费区间内,折中确定律师费。原审法院在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形下,主动按照标的额比例收费确定律师费金额,已经是缺乏法律依据了。

而且并未考虑律所对风险代理的约定无效存在重大过错的情节,仍按取中线来确定律师费,反而使得律所因其违法行为,却获取了高额利益。

项女士认为,应当按照最低标准确定,即最高不应超出2723000元。同时还要考虑该律所在代理案件过程中的重大过错。项女士说,最多支付最低标准的20%,即544600元。

三、最后项女士再次强调,其与郑先生的离婚案件,代理难度较低,故按照计时收费标准,更能反映出律所的工作价值。

而且,律所在案件代理过程中,为了谋取高额的风险代理收益,多次阻挠项女士与郑先生的和解,唆使项女士坚定离婚的想法,这给项女士及家人造成了重大伤害。

对于这种行为,不仅不应获得收益,还应通报相关部门给予处罚。原审法院反而还判定向其支付450万元的律师费,使其获得了巨大的违法收益,此非对社会风气的良好示范,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根据双方的上诉意见可知,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就是律师费的计取标准问题。对此,二审法院认为:

1、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签订的聘用律师合同的相关内容,认为以财产相关标的额作为计算律师费的依据,更符合双方订立合同时的本意。

基于尊重合同的原则,确定按照诉讼标的额比例计取律师费,具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对此予以赞同。

2、原审法院鉴于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对诉讼标的金额没有明确约定,而是约定以案件最终结果按比例收取律师费,因此参照离婚案件的结案标的额4亿元,作为计收律师费的基数,此项认定具有合理性。二审法院也予以认可。

3、至于律师费的具体数额问题,根据收费办法规定,4亿元标的额对应的收费数额在2723000元至6225000元之间。

因双方对于律师费的计取缺乏明确约定,无论是按最低标准,还是最高标准,均有失偏颇。原审法院结合律所的实际服务内容,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取中位线酌定律师费为450万元,该处理并无不当之处。

项女士虽提出律所具有重大过错,但缺乏法律依据。而且从离婚案件最终是以调解方式结案的结果来看,项女士对离婚的结果,以及财产分配的问题,也是予以认可的。故无法认定律所有意挑拨项女士与郑先生的夫妻关系,更无法认定律所的代理行为有悖于项女士的真实意愿。

4、原审法院对案件受理费的最终认定有误,应当按照律所变更后的律师费金额计算受理费。对此二审法院予以调整,确定一审案件受理费应为160324元。

最终,二审法院驳回了双方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6032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5324元。由律所负担118408元,项女士负担469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284元,律所负担18300元,项女士负担38984元。

(案例来源: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房屋纠纷起诉律师费用要多少,打官司支出了律师费,找谁要?

小王:“法官,他收了我的货款,却迟迟不发货也不退款,我要求他退我货款、双倍返还定金及赔偿律师费损失!”

某公司:“法官,合同只约定了我们可以要求他承担律师费,可没约定他也有这个权利……”

基本案情

2020年11月底,某公司与小王签订《经销商合同》,授权小王在特定区域内经销其代理的某品牌饮料,并约定:小王在合同期限内首批进货额为6万元,年度进货任务额为100万元,定金2万元;如小王违约,无权要求某公司返还履约定金,如定金不足以弥补违约造成的损失,某公司可要求小王承担超过履约定金部分的损害赔偿金以及包括律师费等合理维权成本。

合同签订后,小王先后支付了2万元定金和6万元货款。在之后的两个多月时间里小王多次要求某公司发货,某公司均以各种理由一再拖延。

2021年1月底,某公司表示小王可以申请退款。但小王申请后,公司始终未退还货款。

无奈之下,小王诉至法院,要求某公司退还货款6万元、双倍返还定金共4万元以及赔偿律师费损失7000元。

裁判结果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某公司应当退还货款6万元、双倍返还定金4万元以及赔偿律师费损失7000元。

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中,某公司迟迟未发货已经构成违约,之后同意退款却又“食言”,完全有违民事行为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某公司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双倍退还定金。

至于小王为主张权利而支出律师费是否应当赔偿的问题,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第一,小王提起本案诉讼,完全是因为某公司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所致,小王不仅为此付出了时间成本,而且还付出了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等诉讼成本,导致了小王的实际损失。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权利和义务。某公司作为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仅仅约定对方违约的情况下,其可以主张律师费的损失赔偿,却只字未提对方可以享有对等的权利。

考虑到小王主张7000元的律师费属于合理范围的损失,故法院对小王所提出的要求对方承担律师费的诉请予以支持。

法官说法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邓娟

通常来说,原告方因维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往往需要双方事先约定作为合同依据才被支持。具体到本案,仅约定某公司作为授权方(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在代销人违约时有权主张律师费,而未作对等约定,该合同条款明显有违公平原则。因此,根据民法典第六条所规定的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权利和义务,法院最终确定守约方亦可依约向违约方主张赔偿律师费。

本案拟通过加重违约方违约成本、承担律师费损失的法律责任,引导商事主体强化诚信意识、契约意识、规则意识和责任意识,积极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

同时,法官提醒,在日常经营活动中,格式合同提供方在注重便捷交易的同时,应更加审慎、更加注意交易公平,拟定具备合理性与公平性的格式条款,以维护市场交易的安全和稳定。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权利和义务。

第四百九十六条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第五百八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来源: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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