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农村土地作者:隗琼怡 时间:2021-08-29 14:25:53浏览129次
**章总则
**条为规范和加强参与农业综合开发投资的企业国有股(以下简称国有股)转让,加强对国有股交易的监督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和农业综合开发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有股,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授权资产经营机构将中央和地方财政资金投资于投资参股企业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代表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农发办)和持有省级财政部门国有股的资产运营机构(以下简称转让方),将其持有的国有股转让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受让方)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有股转让应当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保护国家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国有股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国有股转让可以通过拍卖、招标、协议转让等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方式进行。
第六条转让的国有股的所有权应当明确。所有权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所有权争议的企业的国有股不得转让。设定为担保权益的国有股转让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
第七条国家农发办和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国有股转让的监督管理,转让方具体组织实施国有股转让。
第二章国有股权转让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国家农发办对国有股转让履行以下监管职责:
(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国有股转让的制度和办法;
(二)批准国有股转让;
(三)对国有股权交易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省级财政部门对国有股转让履行以下监管职责:
(一)审查国有股转让,报告国有股转让计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