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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属于

来源:农村土地作者:绳慕凝 时间:2021-08-31 19:41:05浏览80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1998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6号发布,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章总则

**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二条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一)城市土地;

(二)在农村和城市郊区,依法被没收、征收、收购为国有的土地;

(三)国家依法征收的土地;

(四)依法不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滩涂等土地;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部转为城镇居民,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

(六)因国家组织移民、自然灾害等原因,农民集体组织制度迁移后不再使用的土地,属于迁移农民集体所有。

第三条国家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土地登记的内容和土地权属证书的样式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土地登记信息可以公开查询。

按照《森林法》、《草原法》、《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分别确认林地和草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确认水面和滩涂的养殖使用权。

第四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土地所有者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登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核发集体土地权属证书,确认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向土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登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并颁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市辖区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统一登记。

第五条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土地使用者应当向土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登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登记发证,具体登记发证办法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办公厅等有关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尚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进行登记,并负责保护和管理。

第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依法变更,因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转让而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变更登记,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办理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变更登记。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变更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

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持批准文件向土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变更登记,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变更登记。

第七条按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收回土地使用单位的土地使用权,原土地登记机关应当注销土地登记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100万人口以上的城市和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本条**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有关人民政府编制,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编制,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15年。

第十条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

县、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需要,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土地复垦区、建设用地区和复垦禁止区等。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还应根据土地利用条件确定每块土地的用途。

土地分类和土地利用区域划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乡(镇)土地利用规划经依法批准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予以公告。

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a)规划目标;

(二)规划期;

(3)规划范围;

(4)土地利用;

(五)批准机关和批准日期。

第十二条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由原编制机关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进行修改。修改后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报原批准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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