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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适用继承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适用行政诉讼

来源:农村土地作者:泷霞影 时间:2021-09-02 01:31:08浏览107次

案件:被告陈某的母亲王某于2004年11月在该村集体承包了四块土地(陈某与母亲已分居并成家),王某于2009年去世。王去世当天,王某是其承包经营户的一员。为了收回土地,村委会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村集体收回王承包经营户承包的四块承包地。

意见分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适用继承法的有关规定。

**种意见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虽然是集体经济组织无偿授予村民的权利,但在合同授予结束时,该权利应被视为受益村民的私有财产。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村民死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由已故村民的继承人依法继承。

第二种意见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基于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用益物权,将土地承包给这个集体经济组织的制度安排是为了实现农村土地的使用价值,而不是将土地承包给这个村的村民,土地成为村民的私有财产,因此当承包土地的农户消亡时,土地承包经营权应被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并重新承包。

评论:作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原因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采用家庭承包方式,不适合家庭承包的荒山、荒沟、荒山、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因此,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分为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承包两种。实行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经营的主要目的是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每个成员提供基本的生活保障。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5条的规定,家庭承包形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由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农民承包,其本质特征是以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农民家庭为单位进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因此,这种形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只能属于农民家庭,而不能属于某个家庭成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留下的个人合法财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个人财产,不存在继承问题。

林地承包以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承包为“四荒”用地,由于土地的特殊性质,投资周期长,见效慢,收益期长,为了保持合同的长期稳定,保护承包人的利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1条第2款和第50条的规定,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的,其继承人可以在合同期内继续承包。以其他方式承包的承包人死亡的,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但继承人的继续合同并不等同于继承法规定的继承。对于除林地以外的家庭承包,法律不赋予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权利。承包耕地的农民一户或几户死亡时,承包经营仍以户为单位,承包的土地仍由农民其他家庭成员承包;当承包农户家庭成员全部死亡时,由于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是以集体成员权利为基础的,土地承包权将被消灭,农业用地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单独分配,农户家庭成员的继承人不能继续承包经营。否则会损害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的权益,对农地的社会保障功能产生负面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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