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劳资纠纷作者:admin 时间:2021-01-14 07:25:02浏览132次
《杭州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2014年3月27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年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杭州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号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现决定予以批准,由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企业工资集体协商的内容
第三章企业工资集体协商代表
第四章企业工资集体协商程序
第五章产业区域工资集体协商
第六章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履行、变更、解除和争议解决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补充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行为,维护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行业或者地区进行工资集体协商,签订、履行、变更和终止工资专项集体合同。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工资集体协商,是指职工与企业依法在企业内部就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工资支付方式等特殊集体工资合同进行平等协商的行为。
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是指职工与企业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工资等事项签订的书面协议,包括企业工资专项集体合同、行业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和地区工资专项集体合同。
第四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工资集体协商制度,依法开展工资集体协商。
工资集体协商应当遵循合法、平等、诚信的原则,兼顾双方的合法利益,保证职工的实际工资水平与企业的劳动生产率、经济效益和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工资集体协商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劳动关系三方协调机制,及时研究工资集体协商中的重大问题,积极稳妥地推进工资集体协商。
第六条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资集体协商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地方工会和行业工会帮助和指导基层工会和职工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监督专项工资集体合同的执行。
工商联合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等企业代表组织应当指导、支持和帮助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
第七条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地方工会和企业代表组织建立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队伍,并制定管理制度。
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应当为企业和职工提供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指导双方开展工资集体协商,接受企业或职工的委托参加工资集体协商。
第八条企业是否进行工资集体协商,应作为授予企业或经营者荣誉称号和评定企业信用等级的重要依据。
第二章企业工资集体协商的内容
第九条工资集体协商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劳动定额和计件工资;
(二)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标准、工资分配形式和最低工资标准;
(三)各岗位职工年平均工资水平及其调整范围;
(4)
第十一条专项集体工资合同确定的工资标准应当高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二条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应综合参考以下因素:
(一)地区、行业和企业的人工成本水平;
(二)地区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三)当地人民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和劳动力市场的工资指导价;
(4)本地区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5)企业的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
(六)上一年度职工工资总额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七)一线职工平均工资水平与企业平均工资水平之比;
(八)与员工工资相关的其他因素。
第十三条企业利润增加或者劳动生产率提高的,职工可以提出增加工资的协商要求。
第十四条企业因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难以履行专项集体工资合同的,可以提出工资调整方案,并与职工进行工资集体协商。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同工同酬的原则,对派遣劳动者和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