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劳资纠纷作者:admin 时间:2021-01-25 19:40:04浏览52次
2014年10月,胡以单位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为由辞职,要求单位补足加班工资并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被单位拒绝后,胡提交劳动争议仲裁。胡说,当他加入公司时,合同规定加班工资应该是每小时10元,所以他并不在乎,因为他通常加班比较少。随着加班时间的增加,需要补足加班工资并支付额外的经济补偿。根据该单位的说法,该单位已按约定支付了加班费,而胡辞职的真正目的是到另一家企业工作,而他不应得到经济补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裁定,该单位应按法定标准补足胡的加班费差额,并不再支付相应的滞纳金和利息。胡的其他要求没有得到支持。
法律依据
《劳动合同法》
在这个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出现了两种不同的意见。有意见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2款和第46条第1款,胡有权辞职并要求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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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一种意见认为,《劳动合同法》第85条列举了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经济补偿金的四种情形。在第一段和第三段中,“劳动报酬”和“加班费”是分类的,表明它们是不同的,在法律实践中应区别对待。分析
在没有额外补偿的情况下补足加班工资
雇主根据双方的协议支付加班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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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使数额低于法定标准,胡要求单位补足加班工资和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也要首先满足法律规定的前提条件,即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支付。但是,胡没有证实劳动行政部门责令该单位限期补足加班工资,该单位没有支付。基于第二种观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用人单位按照国家标准补足胡的加班费,但不支持其追加赔偿的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