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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除违章建筑有补偿吗,拆除违法建筑要给补偿吗

来源:征地拆迁作者:飞长 时间:2022-07-22 04:12:12浏览133次

已被认定为违法建筑的房屋,按法定程序拆除后,不能获得补偿。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已被认定为违法建筑且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只有被认定为合法建筑且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才应予以补偿。虽然在拆除违章建筑时不给予补偿,但是对于违章建筑所使用的材料应该给予补偿,因为违章建筑的建造者对违章建筑的建筑材料拥有所有权,属于个人的私有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也就是说,获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并造成损失。拆除的违章建筑不是合法财产,但可利用的建筑材料应是合法财产,应依法补偿;违章建筑中的合法动产,也应该赔偿。

行政机关在强制拆迁过程中,本应依法妥善处理和保全证据,以证明其在强制拆迁过程中已尽到谨慎、妥善的注意义务,已腾空并妥善处理违法建筑物内的合法财产。

但是,行政机关不能提供相关证据的,应当承担不能提供证据的不利后果。因行政机关违法强制拆迁,行政相对人只能提供相关现场照片和财产损失清单,且已穷尽证明动产损失存在的举证手段。虽然不能证明动产损失的具体数额,但基于公平原则,对于涉案动产损失和赔偿数额的确定,应当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行政机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法院应当对已经当庭质证的证据和不需要质证的证据逐一审查并综合审查全部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全面、客观、公正地分析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据关系,排除无关证据材料,准确认定案件事实。

拆迁案件中补偿的处理

103010的上述规定,对于当事人在处理拆迁违法案件时,向城管、区政府等拆迁违法实施部门(以下统称拆迁违法主管部门)请求赔偿,具有直接的指导意义。在应用中,我们应注意以下五个方面:

(a)案件的主题应该具体。

拆迁违法行为主要包括两类行政行为:一是独立的法律行为,包括书面责令限期拆除和强制拆迁决定;二是相关的准备和实施行为,主要是程序行为、过程行为(如立案、调查、交付)和事实行为(如房屋拆迁、相关物品拆除)。 第一种行为明确属于行政复议、诉讼的范围和审理的主体。 第二种行为不是独立的行政行为,不能单独作为案件的审判对象。只能归为第一种行为进行审查。在实践中要注意避免在处理合法性问题时只考察第一类行为,而把第二类行为单独拿出来进行合法性判断并与赔偿问题挂钩的做法。此外,需要注意的是,没有第一种行为而直接拆除建筑物的,可以对事实行为进行复议和诉讼,可以直接与补偿挂钩。

(二)明确区分补偿和

合法的财产损害是赔偿或补偿的前提。拆迁案件涉及的财物主要包括违章建筑、建筑材料和室内物品。违法建设本身是违法实施建设项目的结果,不属于合法财产,不应纳入赔偿范围,否则无异于变相鼓励违法建设。室内物品属于合法财产,纳入赔偿或补偿范围。更难处理的是建筑材料。一方面,作为违法建筑的组成部分,很难称之为全部合法财产;另一方面,现实中有些建筑材料具有独立的使用价值,拆除时可以与违章建筑区分开来,比如价值很大的门窗。在这个问题上,既要体现违法建筑必须整改的导向,又要避免权力滥用造成不必要的损失。课题组主张采取“不必要的重大损失”原则,即建筑材料原则上不属于损失范围。但是,在拆除违法建筑的过程中,拆迁主管部门对一些可以区别对待、具有一定价值的建筑材料未采取合理的保管措施,或者未给当事人自行拆除的机会,造成了本可以避免的不必要的重大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或者补偿。因拆除和违反主管部门必要的注意义务而造成的合理损失和损失,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四)因果关系是基础。

违法或不合理的拆迁行为不一定造成当事人的财产损失。如果认定违法建筑无误,限期拆除的相关决定书应当加盖区城管局的印章,但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的印章被错误加盖,或者个别执法人员未能依法回避,那么违法行为与财产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五)合理确定补偿金额

应注意举证责任的适用。原则上,当事人应当举证证明其损失数额。但如果拆违机关有义务作出合法的评估鉴定,或者当事人因房屋已被客观拆除而不能举证,则拆违机关应负举证责任,其应申请鉴定。如果无法评估,则应决定赔偿金额。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严格遵循责任按份原则,综合考虑各方过错、因果关系、强制力等因素,充分发挥协调、调解、和解作用,有助于行政争议的实质性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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