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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来源:拆迁协议作者:印冬菱 时间:2022-10-31 18:30:04浏览72次

国务院令第78号《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1991年1月18日国务院第76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因城市建设拆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及其附属物。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权人(包括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保管人、管理人)和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第四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旧区改造。

第五条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的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国务院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拆迁管理总则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拆迁房屋的,必须持国家规定的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经批准并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房屋拆迁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过批准的拆迁范围和规定的拆迁期限。

第九条当地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统一拆迁,拆迁人也可以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有条件的城市和城市综合开发的地区,实行统一拆迁。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应当是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条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颁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公告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以房屋拆迁公告或者其他形式发布。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宣传和解释。

第十一条拆迁范围确定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通知房屋拆迁所在地公安部门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的常住户口和住户迁入手续。因生育、复退、结婚等确需入户或分户的。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办理。

第十二条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拆迁期限内,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安置等问题签订书面协议。

补偿安置协议应当约定补偿的形式和金额、安置用房的面积和位置、搬迁的过渡方式和期限、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必要的其他条款。

第十三条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可以经公证机关公证,并送交被拆迁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拆迁人已经安置被拆迁人或者提供工作用房的,不停止拆迁。

第十五条拆迁人拒绝在房屋拆迁公告或者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裁决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迁房屋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拆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第十六条法律、法规对使馆(领馆)建筑、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的拆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人员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商业秘密。

第十八条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制度,加强拆迁档案管理。

第三章拆迁补偿

第十九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权人(包括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托管人、管理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条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产权调换面积按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

补偿金额按被拆除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一条拆迁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原性质和规模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或者由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附属物不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拆迁人给予适当作价补偿。

第二十二条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非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同的部分,按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小于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三条产权调换偿还的住宅,偿还的住宅与被拆迁住宅的差价结算,超过或者不足被拆迁住宅原建筑面积部分的价款结算,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四条拆除出租房屋,应当进行产权调换,原租赁关系应当维持,原租赁合同条款应当相应修改。

第二十五条拆迁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未解决纠纷的,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拆迁。房屋拆迁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六条拆迁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

被拆迁房屋使用人是指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所的公民和在拆迁范围内有营业执照或正式办公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

第二十八条对被拆迁房屋使用者的安置地点,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对建筑面积和建设项目性质的要求,按照有利于城市规划实施和城市旧区改造的原则确定。

对于从好地段搬迁到差地段的被拆迁房屋使用者,可适当增加安置面积。

第二十九条拆除非住宅房屋,按原建筑面积安置。

第三十条拆迁住宅房屋,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按照原建筑面积或者原使用面积或者原居住面积(以下简称原面积)进行安置。

按原面积安置住房有困难的被拆迁房屋使用者,可适当增加安置面积。增加安置面积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条被拆迁房屋使用者因拆迁而迁出的,由拆迁人支付搬家补助费。

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搬家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二条拆迁人、被拆迁房屋使用人应当遵守过渡期限的约定。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拆迁人提供的被拆迁房屋不得拒绝搬迁至安置房或到期腾退周转房。

第三十三条因拆迁人的责任导致被拆迁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被拆迁房屋使用人自行安排住宿的,从逾期之月起应当适当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被拆迁人延长过渡期限的,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迁人应当从逾期之月起适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四条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生产、经营经济损失的,可以由拆迁人支付适当补贴。

第五章处罚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可以并处罚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

(三)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者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

第三十六条拆迁人超过规定的拆迁期限或者无正当理由延长过渡期限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七条被拆迁人违反约定拒不腾退周转房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退还周转房,并处罚款。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规定的罚款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罚款全部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私分。

第三十九条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

第四十一条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由国务院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1991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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