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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仲裁办案规则最新,劳动仲裁争议办案规则解读

来源:劳动仲裁作者:市慧英 时间:2022-11-26 13:45:02浏览93次

一、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办案规则

第一条为公正、及时处理劳动人事争议(以下简称争议),规范仲裁案件处理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下简称公务员法)、《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下列争议的仲裁:

(一)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之间,以及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和劳动保护、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二)公务员法实施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与聘任制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事业单位与其建立人事关系的工作人员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已经建立人事关系的社会团体与其工作人员因终止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五)军队文职人员聘用单位与聘用文职人员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处理的其他争议。

第三条仲裁委员会处理争议,应当遵循合法、公平的原则,先行调解,及时裁决。

第四条仲裁委员会下设实务办公室,称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下简称仲裁院)。

第五条一方有十名以上劳动者共同主张争议的,或者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优先立案审理。

第二章总则

第六条有争议的用人单位未办理营业执照、被吊销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到期继续经营、被责令关闭或者被吊销、被解散或者被撤销,不能承担相关责任的,以用人单位、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为共同当事人。

第七条劳动者与个人承包经营者发生争议,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发包方和个人承包经营者为共同当事人。

第八条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劳动者实际工作场所,用人单位所在地为用人单位注册地或者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用人单位未注册的,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或者主管部门所在地为用人单位所在地。

双方当事人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劳动合同履行地的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劳动合同履行地有多个的,由最先受理的仲裁委员会管辖。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管辖。

案件受理后,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发生变化的,争议仲裁管辖不变。

第九条仲裁委员会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对于上述移送的案件,移送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依法受理。受移送的仲裁委员会认为依照本法规定不属于自己管辖的

第十一条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在开庭前提出,并说明理由。案件审理后知道回避理由的,也可以在庭审辩论终结前提出。

庭审辩论结束后,当事人申请回避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回避申请提出后三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口头提出的,应当记入笔录。

第十二条仲裁员、记录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者其委托的仲裁庭庭长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是否回避本案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回避决定作出前,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应当中止参与案件的处理,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第十三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未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十四条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照本规则第十三条的规定不能确定举证责任的,仲裁庭可以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考虑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

第十五条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证据。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延长期限,仲裁委员会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期限。当事人逾期不提供证据的,仲裁委员会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绝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仲裁委员会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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