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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确定劳动关系的规定

来源:劳动合同作者:admin 时间:2021-03-21 21:45:03浏览100次

案例重播:

2007年2月,原告宋在北京某建筑公司担任销售部副经理;4月13日,宋向被告公司递交辞职信,感觉身体状况不佳,身心俱疲,无法继续工作。他要求辞去运营部副经理一职。公司表示,宋辞职后未上班,双方于5月14日终止。终止的原因是宋单方面辞职。宋表示辞职只是一种意向,法律没有规定必须在30天后完成,并提交了被告公司6月5日发给他的通知信,通知被告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宋同意解除劳动关系,认为双方已于6月5日解除劳动关系;此外,提交了被告公司6月19日发布的处罚决定。内容为:宋自2007年4月1日起擅自离职,未按规定办理离职手续。经公司多次催办,他拒绝回公司上班或办理离职手续,并说明理由。到15号,他已经无故旷工15天了。公司依法作出退市处罚决定,从旷工15天后解除。公司称,因宋辞职,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对无劳动关系且无法律效力的宋作出通知函及处罚决定。宋要求法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的终止时间,并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和附加经济补偿金。

法官评论:

根据的有关规定,提前30日通知用人单位是劳动者行使解除劳动合同权利的必要程序和条件;但是,劳动者的撤销权是劳动者的权利,而不是义务。并不意味着劳动者辞职后双方必须解除劳动合同。宋于4月13日向公司辞职并不一定导致双方于当年5月14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于6月5日向宋发出通知书,通知其终止劳动关系;之后于6月19日作出处罚决定,以宋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虽然公司认为上述通知书和处罚决定不具有法律效力,但通知书和处罚决定证明,根据被告公司的规定,应当办理离职;并从另一方面证明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并未因宋辞职而解除。虽然被告公司辩称双方劳动合同因宋辞职而终止,但被告公司并未办理宋的辞职手续,这与通知不符。综上所述,被告公司不能证明因宋辞职导致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因为宋明确表示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因此,法院判决被告公司根据宋在被告公司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5000余元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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