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劳动合同作者:admin 时间:2020-07-17 14:45:02浏览93次
案例: 2001年3月24日,朱从山东购买了一个汽车品牌。在朱的店里装卸货物已经成为一种习惯:不管店里有谁的货物,当地人都可以主动卸货,货主根据货物的实际吨位按固定价格支付卸船机的费用,由卸船机自己配送。同一天下午,尹某、王某等人看到朱某店里有一卡车货物要卸货,主动联合为朱某卸货。这时,朱看见尹等人正在卸货,却没有阻止。卸货时,司机解开后桶的缆绳,由于货物堆得太高,糠袋掉了下来,伤了提糠的尹。
合同履行的短期性质意味着劳动力提供者提供的劳动力是暂时的和短期的,而不是定期的或长期的。雇佣合同是不同的。雇员一般从事雇主的日常事务而不是临时事务,双方的关系也是相对稳定和长期的契约关系。尽管在本案中,原告的卸货已成为一种习惯,无需明确说明,但在合同的主体和内容上,每次卸货都是相互独立的,不能被视为长期雇佣关系。 第二,劳动活动的独立性。劳动者提供的服务是独立完成的,在从事工作时,不受用人单位意志的影响,也不必服从用人单位的监督和管理。双方是地位平等的两个主体。雇佣关系明显不同。雇员的行为受雇主意志的支配和约束。监督和管理是有关系的,它们的地位是不平等的。精华阅读: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时,规定如何填写工资对个人是有利的。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约定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工资的数额和计算方法由双方协商确定。工资必须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应在最近的工作日提前付款。工资应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如果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工资应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第五条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支付。不得以实物或证券代替货币进行支付。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点击阅读
本案中,原告因出售自己的体力而获得报酬,被告以不明服务提供者为支付对象,按货物数量支付报酬。当被告有货物要卸货时,原告主动按照惯例将货物卸下。在被告没有任何异议的情况下,双方通过暗示建立了合同关系。这种习惯只是双方订立合同的一个便利条件,而不是事实雇佣关系的形成。在这种合同关系中,双方只是暂时就货物的装卸达成协议,被告只是根据货物的数量一次性支付报酬。原告提供劳务的行为不受被告意志的影响,不需要服从被告的监督和管理。双方之间没有任何私人关系,双方的合同关系在货物卸下并支付后终止。因此,本案是劳动合同关系,不是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至于原告的损害是由自己的行为造成的,还是由司机等他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这是另一种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