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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习惯主动为他人卸货遭受损害——本案是雇佣还是劳务合同

来源:劳动合同作者:admin 时间:2020-07-17 14:45:02浏览93次

案例: 2001年3月24日,朱从山东购买了一个汽车品牌。在朱的店里装卸货物已经成为一种习惯:不管店里有谁的货物,当地人都可以主动卸货,货主根据货物的实际吨位按固定价格支付卸船机的费用,由卸船机自己配送。同一天下午,尹某、王某等人看到朱某店里有一卡车货物要卸货,主动联合为朱某卸货。这时,朱看见尹等人正在卸货,却没有阻止。卸货时,司机解开后桶的缆绳,由于货物堆得太高,糠袋掉了下来,伤了提糠的尹。

尹受了重伤,被送往医院。货物卸完以后,朱不知道是谁卸的,就把人工费给了王,王把人工费平均分配给每个卸船机。尹获得4.3元的劳动报酬,受伤人员医疗费用共计2417.21元。尹向法院提起上诉后,要求被告人朱赔偿医疗费。评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于如何定性、如何承担责任,一直存在较大争议。主要有三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原告提供劳务,被告支付报酬,结合交易习惯,双方的行为可以视为事实雇佣关系。如果雇员在履行职责时遭受损害,雇主应承担所有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是,本案中的雇佣关系可以确认,但原告作为雇员,未能注意安全,造成损害,被告的赔偿责任应减轻。根据第三种意见,原告的义务是向被告提供劳动服务,而被告的义务是支付劳动报酬,并且双方之间只有一种纯粹的劳动合同关系。在劳动服务过程中,原告受到了伤害,这不是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因此,原告应当承担责任。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即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劳动合同是指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的指示,在用人单位提供的条件下提供服务,用人单位向提供服务的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合同是公民、法人、公民和具有平等主体的法人之间纯粹以提供劳动服务为基础的协议。劳动合同与雇佣合同在合同主体关系、报酬支付、履行方式和风险承担等方面存在差异。具体来说,劳动合同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劳动合同是临时性的。它体现在三个方面:合同标的的临时性、合同订立的临时性和履行时间的短期性。对象的临时性质意味着劳动合同通常是临时事务的协议。合同的临时性意味着双方之间合同关系的形成只是一种或几种临时合同关系。

精华阅读: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时,规定如何填写工资对个人是有利的。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约定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工资的数额和计算方法由双方协商确定。工资必须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应在最近的工作日提前付款。工资应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如果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工资应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第五条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支付。不得以实物或证券代替货币进行支付。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点击阅读

合同履行的短期性质意味着劳动力提供者提供的劳动力是暂时的和短期的,而不是定期的或长期的。雇佣合同是不同的。雇员一般从事雇主的日常事务而不是临时事务,双方的关系也是相对稳定和长期的契约关系。尽管在本案中,原告的卸货已成为一种习惯,无需明确说明,但在合同的主体和内容上,每次卸货都是相互独立的,不能被视为长期雇佣关系。 第二,劳动活动的独立性。劳动者提供的服务是独立完成的,在从事工作时,不受用人单位意志的影响,也不必服从用人单位的监督和管理。双方是地位平等的两个主体。雇佣关系明显不同。雇员的行为受雇主意志的支配和约束。监督和管理是有关系的,它们的地位是不平等的。

第三,主题的特殊性。的对象

本案中,原告因出售自己的体力而获得报酬,被告以不明服务提供者为支付对象,按货物数量支付报酬。当被告有货物要卸货时,原告主动按照惯例将货物卸下。在被告没有任何异议的情况下,双方通过暗示建立了合同关系。这种习惯只是双方订立合同的一个便利条件,而不是事实雇佣关系的形成。在这种合同关系中,双方只是暂时就货物的装卸达成协议,被告只是根据货物的数量一次性支付报酬。原告提供劳务的行为不受被告意志的影响,不需要服从被告的监督和管理。双方之间没有任何私人关系,双方的合同关系在货物卸下并支付后终止。因此,本案是劳动合同关系,不是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至于原告的损害是由自己的行为造成的,还是由司机等他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这是另一种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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