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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

来源:劳争议处理作者:admin 时间:2020-07-16 22:05:02浏览66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01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5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1]1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2001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4月30日起施行。

2001年4月16日

为正确处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法》(以下简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就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说明。

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下列争议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书面劳动合同,但劳动关系形成后发生争议的;

(三)职工退休后,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用、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与原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

第二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驳回通知书,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另行处理:

(一)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

(二)虽然不是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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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根据《劳动法》第82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60天期限为由,作出书面裁决、决定或驳回通知。当事人拒绝受理申请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超过申请仲裁期限,且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予以驳回。

第四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合格为由,作出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驳回通知书。当事人对裁定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查主体不合格的,裁定予以驳回或驳回。

第五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纠正原仲裁裁决错误的新裁决,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诉讼请求与劳动争议不可分割的,应当共同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七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

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

第八条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第九条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仲裁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先提起诉讼的一方为原告,但人民法院应共同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作出裁决。

双方当事人就同一仲裁裁决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以后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先将案件移送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

第十条用人单位与其他单位合并的,合并后的单位为劳动关系人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招用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的,新用人单位可以列为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第三人。

原用人单位以新用人单位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劳动者可以列为第三人。

原用人单位以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共同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被列为共同被告。

第十二条劳动者在发包人与其他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中,与发包人、承包人或者一方发生劳动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以承包人和发包人为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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