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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来源:劳争议处理作者:admin 时间:2020-10-08 20:25:02浏览101次

第十条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协议,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按照协议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一条变更后的劳动合同不采用书面形式,但实际履行口头变更后的劳动合同一个月以上,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社会公共秩序和良好习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二条设立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提前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非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用人单位在起诉前已纠正相关程序的除外。

第十三条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劳动者因用人单位经营期限届满不能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用人单位的经济补偿请求。

第十四条外国人和无国籍人未依法取得就业证而与中国境内的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居民未依法取得就业证而与内地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当事人要求确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并获得《外国专家证》并与中国境内的雇主建立雇佣关系的外国人可被视为劳动关系。

第十五条本解释施行前我院颁布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自本解释施行之日起不再适用。

本解释实施后未结案的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本解释;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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