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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经费短缺,如何解决我国现阶段教育经费短缺的问题

来源:劳资纠纷作者:admin 时间:2020-07-19 17:55:56浏览81次

以俄亥俄州为例,1997年,该州征收的学区所得税高达1.06亿美元。然而,俄亥俄州是

中国于1994年1月1日开始实施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至今已有八年多。在过去的八年里,中国个人所得税的收入增长相对较快。以湖北省为例,1996年增长47.91%,1997年增长40.10%,1998年增长61.28%,1999年增长4.21%,2000年增长15.61%,年均增长33.82%然而,我国个人所得税总收入仍然很少,1998年个人所得税总收入为338元,1999年为412.83亿元,占全国税收总收入的3.86% (1)。与发达国家特别是美国相比,我国个人所得税的总收入和个人所得税在税收中的比重都明显较低。

这样,如果中国照搬美国开征特殊教育税的做法开征教育所得税,显然会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新设立的教育税不能弥补地方教育经费的不足,仍然存在教育经费不足的问题。以湖北省为例。2000年,湖北省共征收个人所得税10.59亿元。如果按照美国的教育所得税税率征收教育税,征收的教育税只有1亿元左右(假设平均所得税税率为10%,教育税率为1%)。这对于根本解决不了教育经费短缺问题的湖北省教育经费短缺来说是九牛一毛。 第二,我国所得税征管体系不健全,监督控制体系不健全,存在大量的偷税漏税现象,无法保证应缴税款的足额到位。教育所得税必然存在同样的问题,既不能保证教育税的足额征收,也不能保证教育经费的有计划投入,不利于教育的稳定发展。可见,中国不能简单地照搬美国学区所得税的做法来征收教育所得税,而应该寻求一个新的税基。

第四,教育税基的合理选择

根据我国的现状,教育税设计的基本原则应该是税源丰富、灵活高效、公平合理。具体要求包括: (1)独立性原则。新设立的教育税应是一种独立的税种,不应依赖其他税种,成为地方政府获取财政收入和支持教育发展的重要来源,其征收和管理应规范化。 (2)普遍性原则。新设立的教育税的计税依据应使税收范围普遍化,以避免教育税仍与原教育附加费一样,税源狭窄,税收不足。 (3)适度扩大收入规模的原则。新设立的教育税不应占地方财政收入的很低比例,应能弥补原有地方教育经费的不足,满足教育发展的经费需求。因此,有必要改变税收基础,适当设定税率,使其能够随着经济发展逐步满足日益增长的教育经费需求。 (4)易于管理的原则。教育税作为地方财政收入,应充分体现地方管理的特点,在税率和减免税的规定上保持一定的灵活性,赋予地方当局更大的管理权限,以适应不同的地方情况,调动地方征管的积极性。

如前所述,新设立的教育税的税基既不是财产税,也不是所得税,更不可能直接以“三税”作为税基。因此,对营业额征税,即商品或服务的营业额,已成为唯一的选择。事实上,这也是最合适的选择。首先,中国是一个以流转税为主要税种的国家,税基相对较大,税源充足,能够保证充足的教育经费来源。其次,我国有完善的流转税征管机制,在长期的征管实践中积累了大量的经验,能够保证教育税的足额征收。例如,新设立的教育税可以纳入金税工程,全国可以进行核查和监督,防止教育税的非正常流失。

通过逐项分析讨论教育税税基的可能选择,我们得出结论:新设立的教育税税基应采用商品销售或服务营业额。我们还可以根据我国各主要教育基金——教育附加费和地方教育发展费的征收现状,结合费改税的指导思想,做出这样的选择。中国的教育附加费是对“三税”征收的附加税。“三税”的计税依据,无论是生产、增值税还是营业额,实际上都来自销售和经营收入:消费税的计税依据是在中国生产、委托和进口的消费品的销售收入或进口价格;增值税的计税基础是在中国销售或提供加工、修理和更换服务,以及销售进口货物的新增增值,实际上仍是销售收入的一部分;营业税是提供特定商品或服务的总营业收入。如果教育费附加的征收对象是直接征收,则是商品销售收入或服务业务收入的征收。地方教育发展费是根据有生产经营收入的单位和个人的销售和经营收入向其征收的,其征收依据是地方销售和经营收入。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发展费中设置教育税,在满足税种独立性的条件下,可以得到一致的结论,即新设置的教育税的计税依据应该是商品销售收入和服务经营收入。教育税的税基一旦确定,其纳税人也就初步确定,这样就可以进一步设立教育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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