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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仲裁法司法解释三,仲裁法司法解释

来源:劳资纠纷作者:admin 时间:2021-01-27 21:25:03浏览72次

第十四条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首次开庭,是指人民法院在辩护期满后组织的首次开庭,不包括预审程序中的一切活动。

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询问当事人。

第十六条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审查,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当事人未约定适用法律但约定仲裁地的,适用仲裁地法律;如果没有关于适用法律或仲裁地的协议,或者如果关于仲裁地的协议不明确,则应适用法院地的法律。

第十七条当事人以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理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没有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没有达成仲裁协议。仲裁协议被发现无效或者被撤销的,视为没有仲裁协议。

第十九条当事人以仲裁裁决事项超出仲裁协议范围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经审查属实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仲裁裁决中超出部分。但是,超过部分与其他裁决事项不可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仲裁裁决。

第二十条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审理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仲裁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

(a)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二)对方隐瞒足够证据影响公正的。

人民法院应当在通知中说明请求重新仲裁的具体理由。

第二十二条仲裁庭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开始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终止撤销程序;重新仲裁尚未开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重新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照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自重新仲裁裁决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询问当事人。

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一方当事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后,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同一仲裁裁决的,受理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决定中止执行。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并在执行过程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在仲裁程序中,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没有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或者提出不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如果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对仲裁协议的有效性提出异议,然后主张

第三十条人民法院根据审理撤销或者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实际需要,可以要求仲裁机构作出说明或者向有关仲裁机构查阅仲裁档案。

人民法院在处理仲裁案件中作出的裁决,可以送交有关仲裁机构。

第三十一条本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如我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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