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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仲裁法司法解释三,仲裁法司法解释

来源:劳资纠纷作者:admin 时间:2021-01-27 21:25:03浏览72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05年12月26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7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8日起施行。

2006年8月23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5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75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6]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法律法规,现就人民法院审理仲裁案件适用法律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书面形式”的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信函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形式的仲裁协议。

第二条当事人普遍认为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因合同的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和解除而产生的争议,可以视为仲裁事项。

第三条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仲裁机构的,视为选择了仲裁机构。

第四条仲裁协议只规定适用于争议的仲裁规则的,视为未约定仲裁机构,除非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或者可以根据约定的仲裁规则确定仲裁机构。

第五条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议选择其中一个申请仲裁;当事人未能就仲裁机构的选择达成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第六条仲裁协议约定由仲裁机构在某一地点进行仲裁,而该地点只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一个申请仲裁;当事人未能就仲裁机构的选择达成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第七条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或者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是,一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除非另一方当事人在《仲裁法》第20条第2款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异议。

第八条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或者分立的,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

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死亡的,仲裁协议对继承其在仲裁事务中的权利和义务的继承人有效。

除非当事人在订立仲裁协议时另有约定,前两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九条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受让人在转让债权债务时明确表示反对或者不知道有单独的仲裁协议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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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合同成立后不发生效力或者被撤销的,适用《仲裁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仲裁协议的效力。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就争议达成仲裁协议的,合同不成立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十一条合同规定其他合同和文件中的有效仲裁条款适用于争议解决的,发生合同争议时,当事人应当按照仲裁条款提交仲裁。

有关国际条约对涉外合同有仲裁规定的,发生合同争议时,当事人应当按照国际条约的仲裁规定提交仲裁。

第十二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三条根据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仲裁庭第一次开庭前,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没有提出异议,又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后,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撤销仲裁机构的决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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