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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调解流程,劳动争议调解的标准

来源:劳争议处理作者:admin 时间:2021-02-27 15:25:02浏览97次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全文201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公正、及时解决劳动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制定本法。下面分享一下五六懂法网网的小系列。一、劳动争议调解标准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辞职、辞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等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用、经济补偿或者赔偿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三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及时、注重调解的原则,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要求工会或者第三人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解决协议。

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未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时,当事人有责任为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未提供的,应当承担不良后果。

第七条劳动争议当事人超过十人且有共同请求的,可以推选代表参加调解、仲裁或者诉讼活动。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三方机制,协调与工会和企业代表的劳动关系,共同研究解决劳动争议的重大问题。

第九条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不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者不支付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者工伤赔偿金的,劳动者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章调解第十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向下列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一)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二)依法成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

(三)在城镇和街道设立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职工代表由工会会员或者全体职工选举产生,企业代表由企业负责人指定。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成员或者双方推选的人员担任。

第十一条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调解人应当是公平、诚实、联系群众、热心调解工作、具有一定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的成年公民。

第十二条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调解可以书面或者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调解组织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争议情况、申请调解的理由和时间。

第十三条调解劳动争议,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耐心疏导,帮助他们达成协议。

第十四条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达成调解协议。

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经调解人签字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如果调解协议没有重新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因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而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劳动者可以根据调解协议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

依法签发支付令。

第三章仲裁第一节总则第十七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适应实际需要的原则设立。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市、县设立;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区、县设立。直辖市、设区的市也可以设立一个或者几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按行政区划设立。

第十八条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制定仲裁规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争议仲裁工作。

第十九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工会和企业的代表组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成员应当是单数。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的任免;

(二)受理劳动争议案件;

(三)讨论重大或疑难劳动争议案件;

(四)监督仲裁活动。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设有办公室,处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建立仲裁员名册。

仲裁员应当公正、体面,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担任过法官。

(二)从事法律研究和教学工作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

(三)具有法律知识,从事人力资源管理或工会等专业工作满五年;

(四)律师执业满三年。

第二十一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辖区的劳动争议。

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二十二条劳动争议中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是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当事人。

劳务派遣单位或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活动,或者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二十五条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定代理人。劳动者死亡的,其近亲属或者代理人应当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六条劳动争议仲裁应当公开进行,但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不公开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二节申请和受理第二十七条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期限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

《仲裁示范法》规定的仲裁时效

因拖欠劳动报酬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限制;但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在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应当提交书面仲裁申请,并按照被申请人的人数提交副本。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用人单位的名称和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和职务;

(二)仲裁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书面申请仲裁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记录并告知对方。

第二十九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自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服或者逾期不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劳动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答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书面答复后,应当在五日内将书面答复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仲裁程序不受影响。

第三节审理和裁决第三十一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度。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其中有一名首席仲裁员。简单的劳动争议案件可以由一名仲裁员单独仲裁。

第三十二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自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员应当回避,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申请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或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或代理人的客人和礼物。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及时对回避申请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仲裁员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所列情形之一,或者有行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解除其职务。

第三十五条仲裁庭应当在开庭五日前将开庭日期和地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三日前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六条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后,未经仲裁庭同意拒绝出庭或者回避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三十七条仲裁庭认为特殊问题需要鉴定的,可以提交当事人约定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成的,由仲裁庭指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根据当事人的要求或仲裁庭的要求,鉴定书应

劳动者不能提供与由用人单位管理的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的,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的,应当承担不良后果。

第四十条仲裁庭应当对开庭进行记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其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错误的,有权申请更正。未补正的,应当记录申请。

记录应当由仲裁员、记录员、当事人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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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后,可以自行解决争议。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第四十二条仲裁庭作出裁决前,应当首先进行调解。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字后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不成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四十三条仲裁庭应当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45日内审结劳动争议案件。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可以延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劳动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仲裁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部分事实已经清楚,仲裁庭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

第四十四条对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的追偿案件,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裁决,并移送人民法院执行。

仲裁庭的裁决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明确;

(二)不先实施会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

申请先予执行的劳动者不得提供担保。

第四十五条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的,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裁决。

第四十六条仲裁裁决书应当载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和裁决日期。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并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不同意裁决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四十七条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下列劳动争议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自裁决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一)追索不超过当地十二个月最低月工资的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

(二)因执行国家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八条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一)适用的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管辖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5)对方隐瞒证据充分

第五十条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具有法律效力。

第五十一条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和裁决。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第四章附则第五十二条实行聘用制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与本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适用本法;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劳动争议仲裁不收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

第五十四条本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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