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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过失解除劳动合同,公司过错解除劳动合同

来源:劳动合同作者:admin 时间:2021-03-20 14:24:02浏览151次

编辑评论/注释

严重失职不仅可能造成财产损失,还可能造成生命损失。我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 (3)款规定,劳动者严重失职,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用人单位有权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那么在实践中,界定劳动者失职的标准是什么,是否达到了“严重”程度,是否“造成了重大损失”?下面通过一个具体的案例给你分析一二。

袁某,80后青年,2009年大学毕业后在靖江某钢结构公司工作。2012年,由于工作表现突出,袁被公司选派出国进行编程培训。培训回来后,他被分配到加工车间操作一台小型三维数控钻床。至此,袁的职业生涯已经一帆风顺。然而,2014年3月的一次安全事件打乱了这一切。

事件回放

钻机突发安全事故引发纠纷

2014年3月30日上午,袁来到机加工车间,照常操作钻床,开始了一天的工作。当时钻机组长蔡某某和他在车间。前一天蔡某某发现一台刚用了2、3周的钻机孔距有偏差,第二天就来检查了。到达车间后,蔡某某从钻机东侧关闭的安全门下部的软帘进入钻机,蹲下测量工件的孔距。测量时,他在钻台边告诉袁某,孔距偏西7 mm。九点左右,蔡某某站了起来。没想到,原本静止不动的钻机动力头突然快速返回,将还在设备中的蔡某某挤在动力头和挡板之间。当时袁正在钻台旁边的操作屏幕上调零编程。看到这种情况,他迅速按下红色急停按钮,拉出受伤的蔡某某。之后,他呼救送蔡某某去医院抢救,但最终未能挽救蔡某某的生命。

以上事故由安监局及相关部门组成的调查组进行了调查分析:事故的直接原因是蔡某某在没有打开钻机安全门的情况下进入钻机,导致运行中的钻机动力头被压伤;间接原因有七个,其中袁发现情况没有停机,也没有停机。最终,报告认定蔡某某是事故的主要责任人,袁某某因其死亡而对事故负有责任,并建议用人单位对其进行处罚。

4月30日,靖江某钢结构公司作出处罚决定,与袁解除劳动关系,并扣除2、3月工资。对此,袁是完全不能接受的。他认为单位克扣工资辞退他是违法的,应该补发并支付相应的赔偿金。双方多次协商失败,导致诉讼。在审判现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合法吗

2014年6月,袁提出劳动仲裁,靖江仲裁委员会仅支持其部分工资请求,驳回其他仲裁请求。袁不服,于是向法院起诉。

庭审中,袁与靖江某钢结构公司就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进行了激烈的争论。被告靖江某钢结构公司认为,袁明知钻机内有人,但仍进行编程操作,导致钻机动力头突然移动碾压他人,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公司有权依法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袁认为,事故的直接原因是蔡自己的行为造成的。他只是事故中间接原因的小原因,不是严重失职;由于蔡某某参加了工伤保险,公司支付的赔偿金应由工伤基金补偿,实际没有遭受任何损失。

在审理过程中,为了查明袁的行为在事故中的作用,承办人专门组织双方进行了对

靖江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靖江钢结构公司主张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实体和程序条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什么是严重失职和严重损害。在实践中,应根据劳动者的职责范围、工作内容、失职行为本身对企业经营的负面影响等相关因素进行综合判断。首先,根据事故调查报告,事故发生时只有袁某和蔡某在场。虽然很难查明袁某在事故中是否操作不当,但袁某没有证据证明当时钻机发生了故障。结合钻机检查过程,事故过程中动力头的快速回位,非常类似于复位归零的演示。事实上,不排除袁某操作了复位按钮,也不排除程序含有复位到零的过程参数。换句话说,即使袁没有任何主动行为,当他发现有人在钻机里测量作业时,袁也没有停止或停止作业。这种过错,相对于一般人来说可能算是轻微的。而袁作为一个经过专门训练的操作人员,是一个认知水平比一般人高的专业人员,可以认为是严重失职。

另外,上述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显然对用人单位造成了很大损害,不应简单理解为工伤赔偿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不支付赔偿金是合法的。

关于被扣工资,由于袁在2014年2月和3月提供了正常劳动,被告被扣工资缺乏法律依据,应予补发。至于2014年4月,虽然袁未提供正常劳动,但因事故正在接受调查,其待岗并非自身原因所致,且期限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应视为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工资。

最终,法院裁定靖江一家钢结构公司向袁支付了5686元的工资,并驳回了袁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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