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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协议

来源:劳动合同作者:admin 时间:2021-03-21 11:00:04浏览99次

[案件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s数字程控通信系统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

2006年4月13日,张到上海S数字可编程通信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公司)工作。2007年3月19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至2009年4月30日,任命张为数据通信部部长。从2007年10月1日起,张的月薪调整为4万元,津贴300元。S公司制定了《员工手册》 (2008版)。2008年5月12日,张签署了S公司制定的《商业行为准则》,并参加了S公司组织的“反腐培训”.2008年5月20日,张与S公司签订了《工商管理硕士》培训协议》(以下简称《培训协议》协议》)。培训时间为2008年5月至2010年12月。公司提供专项资金8万元(学费),并同意考虑到S公司提供培训员工的资金,员工同意在项目完成后为公司工作至少60个月。

S公司于2008年10月20日发出《合同终止通知函》号文,主要内容为:张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和纪律,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员工手册》第5.3条、第6.3条第 (3)款、第6.3条第 (9)款、第6.3条第(17)款的规定。本合同由公司根据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条第39 (2)款和第39 (3)款的规定签订,并支付张工资至2008年9月30日。张于2008年10月22日收到通知函。

2008年11月20日,张向上海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 .恢复劳动关系;2.2008年10月、11月支付工资8万元,赔偿100% 8万元;3.交翻译费90元。2009年4月13日,仲裁委员会裁定:1。恢复劳动关系;2.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S公司于2008年10月和11月支付张工资8万元;3.不支持张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均拒绝接受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S公司《员工手册》中的相关规定规定,因过失造成公司财产、员工财产、客户财产灭失或毁损,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不遵守主管或管理人员的法定指令,在规定时间内被要求改正而拒不改正的;员工有欺骗、欺诈或其他不当行为,导致公司利益受到不利影响或公司声誉受损的,公司有权立即解聘该员工。S公司制定的《商业行为准则》 B.2“提供和给予不正当利益”的内容是,员工不得直接或间接向他人提供或给予与商业交易有关的不正当利益,无论这种利益是以金钱的形式还是其他形式。

一审时,张诉称S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事实依据。S公司申请仲裁,要求张返还培训费,证明S公司没有放弃服务期。张要求S公司恢复劳动关系;2008年10月至判决生效日支付工资,并按拖欠工资金额支付100%赔偿金。

s公司称,张未经公司同意,决定对案外人北京XY公司给予赔偿,未经公司同意,同意对二级代理人XY公司给予销售奖励,公司依法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意味着服务期已被放弃。由于《培训协议》培训费用为贷款,公司于2009年3月另行申请仲裁,要求张偿还贷款。S公司要求:1。不恢复劳动关系的;2.不承担支付张2008年10月、11月工资8万元的义务。

[判断结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S公司因张违反《员工手册》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是违法的,但未提交张上述行为的事实依据。张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的主张应予支持。《培训协议》应是双方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之一,服务期至少为2010年12月以后的60个月。因此,尽管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于2009年4月30日到期,服务期协议e

s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是放弃服务期的通知。2009年3月,S公司另行申请仲裁,要求张支付培训费,不能证明S公司已放弃服务期。因此,不采纳S公司关于双方劳动合同将于2009年4月30日终止的观点。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发生劳动争议,经法院判决撤销原决定的,应当在仲裁和诉讼期间支付劳动者工资。因此,S公司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劳动关系恢复之日止,按每月40300元的标准支付张工资。一审法院驳回了张要求S公司支付100%的欠薪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1。恢复张与S公司的劳动关系;2.S公司支付张2008年10月1日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的工资,标准为每月40300元; 第三,驳回张的其他主张。

一审判决后,S公司上诉撤销一审判决,决定自2008年10月21日起不再恢复劳动关系,不再承担支付张工资的义务。原因如下:1。经公证的电子邮件和XY公司的催款函,可以证明张违反《员工手册》和《商业行为准则》的事实。电子邮件的原始数据存储在其母公司的服务器上,S公司不能篡改。因此,S公司依法解除劳动合同。2.张的数据通讯部门于2009年4月被撤销,劳动合同已不能履行,不应恢复劳动关系。3.要求张履行服务期是S公司的权利,他可以放弃。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时,表示已经放弃服务期。S公司虽申请仲裁,要求张返还借款8万元,但不能认定S公司需要恢复劳动关系至服务期满。即使恢复劳动关系,也只能恢复到2009年4月30日。4.S公司不承担仲裁申请前的工资,故2008年10月22日至2008年11月20日不支付工资。

在二审中,张辩称,S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电子邮件不是从服务器上下载的,而是存储在计算机硬盘上的。公司内部机构调整不是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8万不是贷款纠纷,是培训费纠纷。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事实与一审事实一致。二审中,S公司表示自愿支付2万元作为对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二审认为,催款函不能证明张未经同意决定给予XY公司赔偿和销售奖励。电子邮件公证只能证明上述电子邮件可以在S公司会议室找到,使用运营商的笔记本电脑,通过微软Outlook,但不能证明电子邮件的来源和真实性。因此,S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张违反了《员工手册》和《商业行为准则》的规定,终止是违法的。张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的主张应予支持。

关于恢复劳动关系的期限,二审法院认为,在劳动合同于2009年4月30日到期后,S公司不打算续订劳动合同。是否要求劳动者履行服务期是用人单位的权利,用人单位可以放弃。2008年10月,S公司发布《合同终止通知函》,表示不提供岗位,放弃服务期要求。2009年3月,S公司在另一案件中申请仲裁,要求张返还培训费,也表明他已经放弃了服务期的要求。至于S公司在未返还培训费的情况下是否要求张履行服务期,需要S公司进一步说明,不能认为S公司未要求张返还培训费,因此推定S公司要求张履行服务期。以《培训协议》属于劳动合同的构成为由,原审发现双方劳动合同因服务期协议而延长,违背了劳动合同应自愿协商订立的原则,原审发现有误。综上,S公司已放弃服务期要求,其关于劳动合同于2009年4月30日到期的抗辩意见有效,张的劳动关系从2008年10月20日至2009年4月30日恢复。

S公司自愿支付张安经济补偿金2万元,可以允许。如果张对经济补偿有异议,可以另行主张。据此,二审法院裁定维持一审判决的第三、四项;撤销一审第一、二审判决;2008年10月20日至2009年4月30日,恢复S公司与张的劳动关系;公司于2008年10月1日至2008年10月21日支付张工资30,225元,2008年11月20日至2009年4月30日支付张工资215,605元,并支付经济补偿金20,000元。

[评论]

1.S公司可以放弃服务期

服务期是用人单位要求接受对价的劳动者以支付一定的培训费用为代价为用人单位提供服务的约定。用人单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对价后,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要求劳动者履行提供服务的义务成为用人单位的权利。虽然在这种情况下,《培训协议》约定的培训期限为2008年5月至2010年12月,员工完成培训后至少工作60个月(服务期),即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但由于S公司按照《培训协议》提供了8万元的培训费用,已经完全履行了《培训协议》。基于所有民事权利均可放弃的原则,S公司当然可以放弃要求张履行服务期协议的权利。

第二,S公司未能提供工作岗位,可视为放弃服务期

在这种情况下,虽然S公司明确表示放弃服务期是2009年6月10日,但如果劳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未能提供工作岗位,则视为放弃剩余服务期的要求。本案原劳动合同于2009年4月30日到期,S公司于2008年10月20日出具了《合同终止通知函》,张于两天后收到该函。S公司虽然在信中没有明确表示不再要求张履行服务期,但明确表示将终止劳动关系,不再提供工作岗位,可视为放弃服务期。因此,事实上,可以推定S公司放弃服务期限至2008年10月20日,而非2009年6月10日。此外,由于《培训协议》中约定的服务期为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服务期尚未于2009年6月10日开始,S公司此时放弃服务期是完全合法的。

第三,S公司向张追索培训费,也说明S公司已经放弃了服务期要求

追究培训费与服务期的关系也是本案双方纠纷之一。本案中,鉴于张申请劳动争议仲裁,2009年3月,S公司又申请另案仲裁,要求张返还培训费8万元。仲裁听证期间,仲裁委员会决定中止案件的审理。本案中,张辩称,S公司要求返还培训费,即没有放弃服务期。从性能上看似乎很有道理,但仔细分析发现并非如此。原因是如果S公司要求张继续提供服务(劳务),是不可能要求退还培训费的。S公司要求张返还培训费,正好说明他已经放弃了服务期的要求,所以张的辩护存在逻辑矛盾。

需要指出的是,本案中S公司以张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如果该理由有效,S公司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6条第2款第 (1)项要求违约金。理由不成立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S公司在服务期内不得向张主张赔偿责任。因此,S公司另案申请仲裁,要求张返还培训费并无不妥,只是所主张的事实是否成立,诉求是否能够得到支持。

四、确认劳动合同期限的延长应遵循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

鉴于张关于S公司要求返还培训费的辩护意见,表明S公司并未放弃服务期,S公司并未明确表示理解。2010年8月4日,为保险起见,申请撤销S公司要求张返还培训费一案。2010年8月6日,仲裁委员会同意撤回诉讼。那么,如果S公司放弃返还培训费的请求,是否意味着要求张履行服务期,从而确定双方劳动合同期顺延至服务期结束?还是没有。原因是原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关系终止。确定双方劳动合同期限顺延的,实际确定双方之间存在新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当S公司在没有得到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支持的情况下要求张返还培训费,S公司是否要求张履行服务期,是否顺延劳动合同期限,仍需S公司进一步表明意向。换句话说,S公司有选择权,不能认定S公司没有要求张返还培训费,因此认定S公司要求张履行服务期,劳动合同期限顺延。综上所述,S公司要求张返还培训费或不要求张返还培训费推定S公司未放弃服务期是不合适的。本案中,劳动合同于2009年4月30日到期后,S公司无意续订劳动合同,只能认定劳动合同到期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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